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3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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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惟被告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自首、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桃簡字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2月14日確定,於91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1日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劉如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3 號房間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

嗣於106年6月6日凌晨1 時35分許,適遇警依法實施臨檢,並由劉如芳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供己施用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予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如芳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如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予警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如芳於106 年6月6日警詢時自首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3至4頁】及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於民國106 年6月5日晚上大約10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3 號房間,一次同時混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燒烤方式施用一次,扣案的吸食器二組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意書各1紙 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5至16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在卷可徵。

又扣案上開吸食器,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月6日毒品鑑驗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 次,於上開時地,適為警盤檢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供己施用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予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自首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3至4 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 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時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違法犯紀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

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

因此,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不是一條光明路,這樣也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如此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職是,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施用毒品,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準此,扣案之上開吸食器,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毒品鑑驗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10至12頁】,是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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