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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於106 年8 月8 日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高正昌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攜回警局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07 年2 月6 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寶甲字第29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繼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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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金 額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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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2 月27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臺幣(下同) │毒品危害防制│
│ │21時40分許 │新街附近公園 │2,500元、1/8兩 │條例第4 條第│
│ │ │ │ │1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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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11日│高正昌位在基隆│2,500元、1/8兩 │毒品危害防制│
│ │16時32分許 │市七堵區東新街│ │條例第4 條第│
│ │ │37巷30號之3 住│ │1 項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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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30日│高正昌位在基隆│2,500元、1/8兩 │毒品危害防制│
│ │凌晨1時55分許 │市七堵區東新街│ │條例第4 條第│
│ │ │37巷30號之3 住│ │1 項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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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5 月6 日│高正昌位在基隆│2,500元、1/8兩 │毒品危害防制│
│ │14時48分許 │市七堵區東新街│ │條例第4 條第│
│ │ │37巷30號之3 住│ │1 項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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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有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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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金額/ 毒│所犯法條 │
│ │ │ │品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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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12 日 │高正昌位在基隆│2,000 元/0.5│毒品危害防制│
│ │ │市七堵區東新街│公克 │條例第4 條第│
│ │ │37巷30號之3 之│ │2 項 │
│ │ │住處後方公園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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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長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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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金額/ 毒│所犯法條 │
│ │ │ │品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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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28日19時│高正昌位在基隆│3,000 元/2至│毒品危害防制│
│ │許 │市七堵區東新街│3公克 │條例第4 條第│
│ │ │37巷30號之3 之│ │2 項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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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6 日20時│高正昌位在基隆│5,000 元/8公│毒品危害防制│
│ │許 │市七堵區東新街│克 │條例第4 條第│
│ │ │37巷30號之3 住│ │2 項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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