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順安」之成年男子(貨主)於民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被告蔣業禾之辯護人趙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蔣業
- (一)被告陳秉則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檳榔攤上
- (二)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被告2人與吳中文、洪智湧及「林順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 三、刑罰之減輕:
- (一)被告2人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爰審酌被告陳秉則、蔣業禾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 五、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 (三)扣案被告陳秉則所有之卡通塑膠特大購物袋4個、寶雅統一
-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被告陳秉則、蔣業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順安」之成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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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則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蔣業禾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年度偵字第3463號、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蔣業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佰伍拾參包(淨重合計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點伍壹公克)、兒童牛仔褲玖箱及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IMEI:○○○○○○○○○○○○○○○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順安」之成年男子(貨主)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某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3包(淨重合計127914.66 公克,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公克)藏放於9 大箱兒童牛仔褲之紙箱內,再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聯繫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晟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06/563/ E0639、AA/06/563/E0640號)來台。
陳秉則、蔣業禾、吳中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係洪湧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由洪湧智聯繫陳秉則、蔣業禾、吳中文3 人負責收取、運輸上開毒品,並同意給付陳秉則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同年7 月6日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抵達基隆港,於基隆市中華貨櫃場通關放行,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林順安」乃委託不知情之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人員將上開貨品進儲於該公司基隆市○○區○○○街00號倉儲置放,再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送往冠榮公司臺中分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之倉儲,同日(即7月7日)上午,洪湧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陳秉則、蔣業禾,並與吳中文相約於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見面,碰面後,約定聽從吳中文指示以運輸、接應上開愷他命。
嗣後,吳中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秉則、蔣業禾前往租車行,由陳秉則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蔣業禾則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吳中文乃指示陳秉則、蔣業禾分別駕車於冠榮公司台中倉儲附近繞行、察看有無可疑人車或警察,並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不知情之迎家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吳承遠前往該倉儲提領上開夾藏愷他命貨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立洗車場」。
嗣葉家豪、吳承遠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裝載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9 箱,自冠榮公司星美街之倉儲駛出後,吳中文乃以微信指示陳秉則、蔣業禾駕車跟隨於後,並告知渠等上開貨物之運抵地點。
俟葉家豪、吳承遠所駕駛之小貨車駛抵「自立洗車場」後,吳中文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洗車場內等候,旋開始搬運貨車內之貨物,同時,陳秉則、蔣業禾則分別駕車前往「自立洗車場」,陳秉則已於洗車場外等待接運,蔣業禾亦於洗車場附近,此時,跟監至「自立洗車場」之員警,乃出面進行查緝,陳秉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蔣業禾、吳中文則趁隙駕車逃逸,同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蔣業禾欲離台前往香港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逮捕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⑬至⑯所示之物。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06年7月間獲悉至大陸進口之成衣疑似夾藏毒品之情資,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宏晟公司受託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之2只貨櫃(櫃號HRSU0000000號,進口報單號碼:AA/06/563/E0639號、櫃號HRSU0000000號,進口報單號碼:AA/06/563/E0640號)執行檢查,於櫃內兒童牛仔褲9箱內發現夾藏愷他命653包後,將所夾藏之愷他命取出扣案,留下微量愷他命於夾藏於兒童牛仔褲內,並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上開貨物於員警之控制下交付、運送,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自立洗車場」當場查獲陳秉則、蔣業禾,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蔣業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陳秉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秉則、蔣業禾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壹、(一)外)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倉管人員陳陳渝洳、證人即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承辦人吳學紋、證人即迎家搬家公司小貨車司機吳承遠、葉家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
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謦緯於偵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建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3430 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對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證人即承辦員警劉謦緯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紙、報單號碼AA/06/563/E0639、AA/06/563/E0640進口報單2 份、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2紙(櫃號268S、269S)、海運進口到貨通知/送貨簽收單2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報單掛號AA/06/ 563/E0639、AA/06/563/E0640)2紙、被告陳秉則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1紙、證人葉家豪所提供106年7月7日與吳中文「0000000000」聯繫載運本案貨物之手機通聯擷取畫面9紙暨電話錄音譯文1份、被告陳秉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 份、員警專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106 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3頁、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14頁至第223頁、第230頁;
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68 頁至第17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29頁至第54頁),又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653包(淨重合計127914.66公克,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⑦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秉則、蔣業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蔣業禾之辯護人趙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蔣業禾雖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蔣業禾雖應允洪湧智搬運愷他命,然係他人將貨物送到「洗車場」後,再依吳中文指示搬運愷他命至特定地點,從而蔣業禾需抵達「洗車場」後,始有「著手」搬運愷他命,惟蔣業禾尚未駛抵「洗車場」,警方即開始逮捕行動,難謂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二)又依據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報告書記載,專責人員於106年7月6 日即已查獲本案愷他命,且證人楊建豪亦證稱:查獲後將全部的貨物都查扣了,只留下一點點的毒品殘渣於衣服內,之後將這在衣服裡面的一點點毒品殘渣,用貨物監控的方式押到台中,從而,本案之愷他命,既已遭警方查扣且監控,自不可能產生危害,又無危險,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
被告陳秉則之辯護人黃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秉則雖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認不諱,然被告陳秉則與蔣業禾、吳中文係於106年7月7 日受洪湧智之指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再聽從吳中文之指示分別前往洗車場,被告陳秉則聽從吳中文之指示於洗車場外等待,吳中文進入洗車場後未久,尚未開始起運,被告陳秉則即遭警方逮捕,從而,應認本件尚未開始起運,應屬「未遂」等語。
查:
(一)被告陳秉則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檳榔攤上班時認識洪湧智,在案發前一星期,洪湧智叫伊去搬東西,說會給伊4萬元,伊知道是毒品,106年7月7日當天,洪湧智傳微信給伊,要伊去北勢國中附近跟吳中文及另1 個人(即蔣業禾)集合,後來吳中文就叫伊去租車,伊就自己去租了1 台WISH的自小客車,之後伊、蔣業禾及吳中文就到台中市梧棲區的長春橋下集合,伊跟蔣業禾是各開一台車,吳中文要伊把車廂打平後,要伊及蔣業禾開車在貨運公司(即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倉儲)附近巡視,看看有沒有警察,伊等3 人就在貨運公司附近繞來繞去,快中午時,吳中文要伊跟蔣業禾先去吃飯,1點50分再回來;
約2點左右,吳中文傳微信說看到一家搬家公司的貨車來時,要傳微信通知他,之後看到一台搬家公司的貨車到貨運公司接貨(本案貨物),伊就通知吳中文,吳中文就叫伊等跟著搬家公司的貨車走,伊就跟蔣業禾各開1 部車跟在貨車後面,直到貨車進來洗車場,伊傳送訊息給吳中文說伊到了,吳中文叫伊在外面等5 分鐘,伊有看到吳中文的車在洗車場內,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0頁);
被告蔣業禾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106年7月7 日上午洪湧智問伊有沒有空,要伊去幫忙搬東西,洪湧智有告訴伊要搬愷他命,伊就依洪湧智的指示去北勢國中附近的路邊和吳中文及陳秉則會合,會合後,由吳中文開車載伊跟陳秉則,由陳秉則出面租車,再載伊去換開伊自己的車(車號000-0000),之後吳中文就叫伊跟陳秉則等搬家公司的車子出來,伊跟吳中文有透過微信聯繫,所以伊知道是搬家公司哪台車,後來搬家公司的車出來後,伊跟陳秉則就跟在搬家公司的車後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以證人身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6年7月7 日下午有去貨運行(即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倉儲),是洪湧智在當天早上用微信跟伊聯絡,問伊要不要去幫他幫東西,去的話跟吳中文聯絡,之後就都聽吳中文的指示,後來伊就去北勢頭那邊等,碰面時,由吳中文開車載伊及陳秉則,陳秉則先去租車,租完車後,伊再去開AJR-7789的車,之後吳中文交代伊等在冠榮貨運行附近等,要伊等搬家的車子,跟著搬家的車子一起走;
之後,伊跟陳秉則跟著搬家公司的車走,伊跟丟了,吳中文說去洗車場,伊還未到洗車場,就被警察衝撞,伊知道要搬運的貨物是什麼,但因為已經答應了,突然拒絕覺得不好,但伊並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互核被告陳秉則、蔣業禾上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所運送之貨物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猶應允洪湧智之提議,並聽從吳中文之指示以搬運、運送本案之愷他命,被告2 人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為明確;
且被告2 人亦知悉所要運送之愷他命係放置冠榮公司臺中星美街之倉儲內,並於106年7月7 日上午即已分別駕車於該倉儲附近繞行,確認有無員警埋伏、跟監,繼而於現場等待,並於迎家搬家公司司機駕駛小貨車至上開倉儲載運本案之愷他命時,尾隨於後,準備等小貨車將上開愷他命載運至自立洗車場時,再行接運,另佐以證人即迎家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於警詢中所證:107年7月7日12時57分許,持「0000000000」的貨主打伊「0000-00 0000」門號,要伊去星美路61號對面的冠榮通運公司載貨,並於同日13時38分詢問伊幾點會到,同日14時01分,伊告知「0000000000」門號的貨主約8 分鐘到星美路,同日14時23分,伊詢問「0000000000」的持用人,該要送哪裡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39 頁),及被告陳秉則於偵查中供稱:留給貨運公司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應該是吳中文持用的,因為都是吳中文聯絡。
跟貨運對話的都是吳中文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04頁)可知,被告2 人及吳中文對於迎家搬家公司司機何時會至冠榮公司台中星美街倉儲領取本案夾藏愷他命之貨物之行蹤確實掌握,是以,於吳中文指示迎家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吳承遠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貨車搬運本案貨物離開冠榮公司台中星美街倉儲時,即屬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蔣業禾尚未「著手」於運輸愷他命,並不足採。
(二)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夾藏愷他命之貨物雖於106 年7月6日抵達基隆港時,即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會同海關查緝人員執行落地檢查而查獲,且將原先夾藏之大部分愷他命取出扣案,然此僅係因警方事先抽離大部分愷他命,而留下小部份愷他命於貨物內,並於警方之控制下交付,然夾藏之毒品在該批貨物中利用迎家搬家公司自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倉儲代為運送至上開「自立洗車場」時,稍有疏察,即能得逞,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以本案情形,若非及時經警方執行落地檢查而查獲,即有被領取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從而,被告2 人客觀上無從完成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而未遂,應屬障礙未遂,尚非不能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檢察官認本件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且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蔣業禾之辯護人黃律師另主張:運輸毒品罪屬於故意作為犯,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需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被告蔣業禾雖知悉要到場搬運愷他命,但對於數量、何人持有均無所悉,僅在當日形成搬運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係想要幫助洪湧智搬運本案愷他命去藏匿,以便毒品之真正持有人得以販賣,因此,被告蔣業禾之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為是云云,然查,被告蔣業禾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搬運毒品已如前述,已屬實行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從而,辯護人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2 人與吳中文、洪智湧及「林順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迎家搬家公司司機葉家豪、吳承遠等人以實行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2人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就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共犯「洪湧智」係因被告陳秉則為警查獲後,因其供述,並配合警方指認「洪湧智」年籍等資料,始能查獲,而「洪湧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106 年度偵字第4315號)等節,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被告陳秉則於106 年7月8日之偵訊筆錄、106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
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1頁至第4),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秉則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秉則、蔣業禾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被告陳秉則竟為獲取4 萬元報酬,而與被告蔣業禾及共犯吳中文、洪湧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案愷他命之淨重高達127914.66公克,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 公克,數量甚鉅,倘流落市面,除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幸遭警方查獲,始未生鉅大損害;
兼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各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又公訴人雖對被告2 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惟本院考量以上情狀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已然因其犯行受有報酬利益此點,認屬過重而無可採。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兒童牛仔褲9箱(參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被告陳秉則所持用廠牌IPHONE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與洪湧智聯繫使用(以手機內所存之微信通訊軟體),此據被告陳秉則敘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02頁;
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36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653包(淨重127914.66公克,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份,有該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9091 號鑑定書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8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扣案被告陳秉則所有之卡通塑膠特大購物袋4 個、寶雅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2張、九嘉汽車出租單、加油電子發票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現金1000元24張、100元8張及被告蔣業禾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新臺幣20100元、港幣1000元、人民幣1000元(參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供運輸愷他命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2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19頁);
而扣案之大型封口機、研磨機1台、便利商店發票1 紙(參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6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運輸愷他命之犯罪所用;
而共犯洪湧智雖允以被告陳秉則4 萬元之報酬作為本案運輸愷他命之代價,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秉則已取得4 萬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秉則、蔣業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順安」之成年男子、吳中文(通緝中)、洪湧智(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並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湧智、「林順安」於106年7月5日某時,推由某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毛重130公斤)裝至653包成衣內,並分裝在9 大箱紙箱內,再聯繫運送業者,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貨櫃而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同年7月6日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抵達基隆港後,由「林順安」委託不知情之冠榮公司將前開貨物送往該公司之臺中分公司之倉儲,再由洪湧智聯繫陳秉則、蔣業禾、吳中文3 人負責收取貨物,被告2 人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運、運輸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陳秉則、蔣業禾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被告2 人之供述、扣案之愷他命1批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90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陳秉則辯稱:伊並未參與愷他命從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的過程,伊也不知道這批毒品從哪來等語;
被告蔣業禾辯稱:伊是在106年7月7日當天才參與,不是從106年7月5日就參與,也不知道愷他命私運進口的部分等語,查:1.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06 年7月5日至大陸地區起運,而於翌日(即7月6日)私運進入臺灣,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即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而扣案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紙、報單號碼AA/06/563/E0639、AA/06/563/E0640進口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9091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80頁;
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80頁至第99頁、第168頁至第171頁;
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29頁),堪以認定,惟,公訴人仍應就被告2人確有參與上述於106年7月6日私運愷他命入台犯行為積極之舉證。
2.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2 人與「林順安」、「吳中文」、「洪湧智」就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7 年7月6日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秉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和洪湧智是在檳榔攤認識,洪湧智問伊要不要賺錢,說做這工作就是搬運毒品,代價是4萬元,就搬1 次,後來在106年7月7 日上午洪湧智就聯絡伊,要伊去沙鹿北勢頭找他,洪湧智、吳中文跟蔣業禾都在場,洪湧智叫吳中文教伊怎麼做,吳中文帶伊去租車,並且要伊跟蔣業禾跟著搬家公司的車到洗車場,伊被逮捕時,有看到吳中文的車在洗車場內,伊不知道毒品是從大陸運輸來的,也不認識林順安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伊在106 年6月間在檳榔攤工作而認識洪湧智,洪湧智問伊要不要賺錢,說要幫忙搬東西,說搬一趟報酬4 萬元,伊跟洪湧智、吳中文、蔣業禾在106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北勢國中附近見面,是洪湧智傳簡訊要伊去該地點碰面,碰面後說要伊去租車載東西,說吳中文會帶伊去,並且要伊依照吳中文的指示去載東西,後來伊租了1 台WISH的車,蔣業禾自己也開了1台BMW的車,租車之後吳中文叫伊跟蔣業禾去附近察看有無警察,且有打電話給伊說看到搬家公司的車過來了,要伊跟在搬家公司的車之後面開,後來就到了自立洗車場,吳中文要伊把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蔣業禾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承認有運輸愷他命,因為伊答應洪湧智要幫他搬運愷他命,洪湧智是在106年7月7 日當天早上問伊有沒有空,要伊去幫忙搬愷他命,於是伊就照洪湧智的指示去北勢國中附近路邊與吳中文、陳秉則會合,由吳中文開車載伊跟陳秉則去租車,由陳秉則出面租車,租完車後,吳中文載伊去換伊自己的車子,之後指示伊跟陳秉則等搬家公司的車子出來,但吳中文去哪裡,伊不清楚,伊跟吳中文都是透過微信聯繫,因此伊知道是要等搬家公司哪台車,後來車子出來後,伊、陳秉則就跟在搬家公司的貨車後,伊沒跟上,因為租車前有提到最後要去「自立洗車場」,所以伊就自己開車去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由被告2 人供述內容可知,渠2 人僅知要在冠榮公司之倉儲附近,等待迎家搬家公司小貨車前來載貨後,跟隨小貨車前往自立洗車場,且細稽渠等供述,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之時間、方式等訊息。
(2)再查貨主「林順安」等人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業於106年7月6日完成,而被告2 人均係於106年7月7日始接獲洪湧智通知,前往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會合,並依據吳中文指示運輸毒品,此據被告2 人供述如上,且有被告陳秉則106 年7 月7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建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卷內的資料,有無查到其他線索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走私?)前階段的我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我們沒有任何資料。」
、「(警方偵辦過程中是否有去調查過林順安這個人是否有真實存在還是就是洪湧智這個人?)我們有去查,但林順安太菜市場名字,也沒有身份證字號,無法判斷」、「(警方何時知道洪湧智這個人?)陳秉則收押之後,在地檢署供稱才知道」、「(有無對洪湧智的背景去做調查)有,當時他講的名字是洪智湧,我們查了很久,全台灣只有一個叫做洪智湧,他在保四總隊,是不是我不知道,後來我再將被告借提出來多次,又調了很多類似的名字給被告認,後來才知道是洪湧智」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 頁),足徵員警於查獲本案前,尚未掌握「林順安」、「洪湧智」等人之具體線索,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陳秉則、蔣業禾有參與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灣之犯行,堪認被告2 人就私運本件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部分,未與林順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有上述共同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犯行,即遽認其等亦涉犯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與「林順安」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所有人/持有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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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愷他命653包(驗餘淨 │在場人吳學紋│基隆市樂利三│刑法第38條第1 │
│ │重127914.51公克) │ │街12號 │項第1款予以宣 │
│ │ │ │ │告沒收 │
├──┼──────────┼──────┼──────┼───────┤
│ ② │兒童牛仔褲9箱 │在場人吳學紋│基隆市樂利三│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街12號 │例第19條第1項 │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 ③ │塑膠特大購物袋4個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自立路317 號│ │
│ │ │ │自立洗車場外│ │
├──┼──────────┼──────┼──────┼───────┤
│ ④ │寶雅統一發票及交易明│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細2張 │ │自立路317 號│ │
│ │ │ │自立洗車場外│ │
├──┼──────────┼──────┼──────┼───────┤
│ ⑤ │九嘉汽車租出單1張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自立路317 號│ │
│ │ │ │自立洗車場外│ │
├──┼──────────┼──────┼──────┼───────┤
│ ⑥ │中油電子發票1張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自立路317 號│ │
│ │ │ │自立洗車場外│ │
├──┼──────────┼──────┼──────┼───────┤
│ ⑦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行動電話部分,│
│ │具(含SIM卡「0000000│ │自立路317 號│依毒品危害防制│
│ │830」1枚;IMEI:3554│ │自立洗車場外│條例第19條第1 │
│ │00000000000號) │ │ │項之規定予以宣│
│ │ │ │ │告沒收;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SIM卡1枚,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⑧ │現金1000元24張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自立路317 號│ │
│ │ │ │自立洗車場外│ │
├──┼──────────┼──────┼──────┼───────┤
│ ⑨ │現金100元8張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自立路317 號│ │
│ │ │ │自立洗車場外│ │
├──┼──────────┼──────┼──────┼───────┤
│ ⑩ │大型封口機1台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北勢東路833 │ │
│ │ │ │巷9號401室 │ │
├──┼──────────┼──────┼──────┼───────┤
│ ⑪ │研磨機1台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北勢東路833 │ │
│ │ │ │巷9號401室 │ │
├──┼──────────┼──────┼──────┼───────┤
│ ⑫ │便利商店發票1紙 │被告陳秉則 │台中市沙鹿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北勢東路833 │ │
│ │ │ │巷9號401室 │ │
├──┼──────────┼──────┼──────┼───────┤
│ ⑬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被告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不予宣告沒收 │
│ │具(含SIM卡「0000000│ │航站南路9號 │ │
│ │527813」1枚;IMEI: │ │第二航廈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⑭ │現金20100元 │被告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航站南路9號 │ │
│ │ │ │第二航廈 │ │
├──┼──────────┼──────┼──────┼───────┤
│ ⑮ │港幣1000元 │被告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不予宣告沒收 │
│ │ │ │航站南路9號 │ │
│ │ │ │第二航廈 │ │
├──┼──────────┼──────┼──────┼───────┤
│ ⑯ │人民幣1000元 │被告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 不予宣告沒收 │
│ │ │ │航站南路9號 │ │
│ │ │ │第二航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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