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二、詎林嘉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三、查本件被告林嘉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玆審酌被告林嘉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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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首、106年10月3日偵訊時坦認、本院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2 月11日止),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5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發監執行,於96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5月1 日出監。
又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暨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自96年8 月28日起經依序發監於97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林嘉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處房間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林嘉琳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巡佐王愛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嘉琳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
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嘉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琳於106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5至8頁】、106年10月3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38至40頁】,亦於本院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2至3頁、第18至2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同上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23至3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林嘉琳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於上開時地之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巡佐王愛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5至8頁】、106年10月3日偵訊時坦認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林嘉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9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林嘉琳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違法犯紀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
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
因此,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因而致家人哭、損友笑,苦了自己,故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是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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