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5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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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助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銘助為成年人,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18時55分回溯5日內某時,在未成年人高○○(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身分詳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之住處,無償轉讓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高○○施用。

嗣經警採集高○○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高○○供述毒品來源為簡銘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銘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偵卷第6 至9 頁、第36至38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年李○○(真實姓名身份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偵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本件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所為上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89年3 月3 日生)於受轉讓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高○○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證人高○○為未成年人,而認應論被告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容屬有誤,然上開事實及起訴法條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罹患躁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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