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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竑語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網路遊俠」網咖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13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竑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6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頁、第57頁)。
而扣案之粉末(驗餘淨重共2.34公克)1 包,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警方執行盤查,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2.34公克)予警查扣,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2,0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2.34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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