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6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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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明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涉另案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 日。

另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至第5 頁)。

揆諸前揭說明,雖其於警詢時僅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地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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