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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刀貳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醫療活性碳口罩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紀緯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武嶺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貨架上之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後打開包裝後將其中1 只口罩戴上,再於貨架上拿取免洗船型襪1 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 包、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7元)後至櫃檯請店員胡劭君打包裝入購物袋內,欲趁胡劭君不及注意、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上開物品,然因胡劭君已有警覺,而與之拉扯,因而未能得手,乃隨即逃離該便利商店,惟其仍公然將前開已戴上之口罩1 只隨身攜離,因而得手,其後則沿基金一路逃逸。
二、余紀緯隨後沿基金一路行進,旋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新基金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高視能日拋型彩色軟性隱形眼鏡6 副、貨架上之水果刀2 把(上開商品價值共計576 元)得手後;
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見店員張智惠單獨在櫃檯工作,隨即雙手各持1 把剛竊得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張智惠之頸部,表明要搶劫,至使張智惠不能抗拒,張智惠試圖掙脫而遭割傷後,余紀緯隨即逃逸而未遂,張智惠因此受有右手三、四指割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三、嗣因警方接獲胡劭君、張智惠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到場處理之警員何志英、邱泰平見余紀緯手持2 把水果刀,其形跡顯可疑為獲報到場處理案件之犯罪人,警員何志英、邱泰平遂上前對余紀緯實施盤查,確認余紀緯身分後,警員何志英欲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余紀緯,余紀緯因抗拒警員何志英之逮捕,而與之發生拉扯,余紀緯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水果刀揮舞拒捕,致警員何志英因而受有右手割傷1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何志英、邱泰平聯手將余紀緯壓制在地,始順利將余紀緯逮捕,並扣得水果刀2 把,及余紀瑋先前竊得之高視能日拋型彩色軟性隱形眼鏡6 副(業已發還)。
四、案經胡劭君、張智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當天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其濫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其陳述因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以被告前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是就被告於其106 年10月12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有查明之必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僅主張被告當時受其自身藥物濫用造成對精神方面之影響,以至於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是被告於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未遭不當訊問乙節,應可認定。
⒊經本院依被告之主張,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並檢附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請求該院對被告當時藥物使用狀況對其行為之影響一併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經該院以107 年4月25日基醫精字第107500320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至第335 頁),就被告當時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鑑定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尿液檢驗,共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3 種成分,此3 種物質分類上均為精神活性劑,對個人之意識、精神、情緒及行為,均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
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於物質作用期間,個人可能出現意識混亂、情緒易怒、失眠亢奮、行為躁動、幻聽妄想、肌肉僵直等表現,達中毒劑量時,嚴重可能高熱盜汗、癲癇發作、腦出血、橫紋肌溶解、腎衰竭至死亡;
芬納西泮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作用偏向鎮定安眠藥,唯其半衰期遠較一般醫師處分之鎮定安眠藥長,文獻記載其半衰期為15至60小時,而在體內存留及造成影響的時間長短,依所服劑量及個人代謝物質之能力而異,影響時間5 至21天均有可能,於物質作用期間,個人可能出現意識模糊、記憶缺失、頭昏嗜睡、言語含糊、動作失衡或幻聽妄想等,達中毒劑量時可能心律不整、肌肉失張甚至昏迷……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陳述其記憶缺失之主觀經驗,與卷宗記載之客觀內容(訊問時感覺頭昏、部分關於有無用安之論述混亂不一致、對犯案過程細節及緣由多答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與芬納西泮之藥理作用大致相符,兼之被告又施用安非他命,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2 者混用後,其藥效對中樞神經及其精神行為表現之影響,又較單一物質更複雜且難預測等語,經核上開鑑定結果係本於鑑定機關本身之精神醫學、藥學等專業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
則由被告採驗尿液顯示之藥物濫用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271 頁),可知被告當時既仍在藥物作用中,則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藥理作用,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案發當天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當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異乙情,亦可認定。
是被告當時之陳述是否全然出於自由意志,即非無可疑。
⒋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現有之其他證據(不含下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所涉被訴之各該犯行均已可認定,本院自無必要再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可信予以詳細究明,或另委請專業精神醫學機構就其當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予以鑑定。
易言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執法機關當時取得被告之自白有何違法可言,然依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尚有可疑,且將其自白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亦無礙於真實之發現,故本院於本案判決中,對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不予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證人胡劭君、張智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明確表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至其餘卷內所附之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時,並無不當取供、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其餘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⑴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22分許確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武嶺門市,且有自貨架上拆取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後,將其中1 只口罩戴上,並將剩餘之該包醫療活性碳口罩及其從貨架上另外拿取之免洗船型襪1 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 包、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到該便利商店櫃檯處結帳,並在店員將上開商品刷取結帳條碼並裝入購物袋後,隨即意圖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該購物袋連同袋內之商品一併搶走,但因店員亦與其拉扯,故並未將該購物袋連同袋內商品攜離該便利商店;
⑵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確有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新基金門市,且竊取商品架上之高視能日拋型彩色軟性隱形眼鏡6 副,另拆取水果刀2把後,雙手持該水果刀2把要求當時該店內輪值之店員交付財物,因該店員抵抗,因而未能再取得其他財物,而逕行離開現場;
⑶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手持前開水果刀2把在基金一路上遭遇接獲報案後到場之員警2人,並以其手持之水果刀拒捕,造成其中1 名員警受傷,而後為警逮捕等情;
被告坦承事實欄二部分有關竊盜之犯行、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或搶奪既遂之犯行、事實欄二部分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將物品攜至結帳櫃檯供店員刷取條碼結帳並將商品裝袋後,雖有動手行搶,然店員已有防備,因而未能將商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故而犯行應屬未遂,從而此部分應屬搶奪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因店員當時尚積極抵抗被告,可見並未至使不能抗拒,故所為犯行之程度,僅係對店員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取財犯行,又因並未取得財物,故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2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武嶺門市內,先在商品架上拆取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後,取出其中1 只口罩戴上後,連同其在該店內其他商品架上選取之商品即免洗船型襪1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包 、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交由櫃台值班之店員胡邵君打包裝入購物袋後,旋即徒手抓取該購物袋,欲在未結帳付款之情形下,將該購物袋連同其中之商品強行帶離該便利商店,但店員在結帳櫃檯即已出手拉扯該購物袋,被告未能將該購物袋拉走,便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但仍將臉上已經戴上之口罩帶離該店等情,業經證人胡邵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44 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05 頁至第127 頁)確認屬實,是此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因藥物關係,對案發當時已無記憶等語,然亦無從動搖本院由前開證據方法所得對於事發經過之判斷。
⒉就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扣除被告拆取戴上之1 只)、免洗船型襪1 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包、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等物有無落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商品業已於被告在櫃檯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得手,並據以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嫌;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尚未得手,前開商品仍在店員之支配下,伊見搶不過店員就放棄離開等語,是此部分商品是否業已於被告犯罪過程中置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即有疑問。
⑵證人即當時在場店員胡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在結帳時找很久的錢,伊因而就有防備,在被告突然一隻手伸過來要直接拿走購物袋時,伊就有拉住袋子,袋子有被伊拉回,袋內的商品還飛出來,被告剛要把袋子拿走,伊左手就已經先拉住袋子,袋子與被告呈拉扯狀態,袋子還沒離開櫃台,右手又伸出去拉回來,整個過程就是還在拉扯的過程,伊拉回來之後,被告還有伸手要搶,但沒有拉住袋子,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6 頁),則被告是否於櫃檯結帳時,曾經將上開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扣除被告拆取戴上之1 只)免洗船型襪1 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 包、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等置於購物袋內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顯有可疑,被告前開就此部分商品辯稱尚未取得支配等語,即非無可憑。
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
被告雖於便利商店之貨架上選取商品,並徒手將其攜至櫃檯,並供店員刷取商品上之價格條碼,衡其行為態樣既尚未完成結帳,店員即無將商品移轉予被告終局取得之意,且自始均在店員視線及管領範圍之內乙情,亦經證人即該便利商店當時值班之店員胡劭君證稱:有看到被告將口罩先拆取1 只戴上,但伊當時想說等一下就要結帳,要戴就給被告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可認定,是依社會通念,上開商品仍屬店員所持之物,被告佯裝欲購物結帳,卻有意趁店員對該等商品之支配力稍為鬆弛不及防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使店員追之不及,喪失對其管領商品之所持,是即足認被告係以搶奪之不法犯意,欲遂行其犯行;
然又依前開說明,因店員即證人胡劭君業已對被告有所提防,致使該等商品始終均未脫離櫃檯範圍,仍在被告與店員之間拉扯中,是亦足認被告仍未能取得前開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扣除被告拆取戴上之1 只)、免洗船型襪1 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 包、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等商品之管領支配無誤。
⒊就被告於商店內拆取、戴上之醫療活性碳口罩1只部分:⑴被告於店內選取商品過程中即已拆開1 包醫療活性碳口罩,將其中1 只戴上後,並將所剩口罩連同上開商品攜至櫃檯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可疑。
⑵被告與店員爭搶裝入購物袋內之上開商品不成後,仍戴著前揭業已拆取之口罩1 只離開該便利商店,依前開說明,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取得該口罩1 只無訛。
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得前開戴在其面部之口罩1 只時,係在店員知悉之狀態下,且同在店員視線及管領範圍之內,即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相當;
但嗣後被告既出手與店員爭搶其餘持至櫃檯結帳之商品,而已有搶奪該等商品之意思,有如前述,並於拉扯過程中未能取走已裝在購物袋內之其餘商品後,僅於逃逸同時,一併將仍在店員視線及管領範圍、且已戴上之口罩1 只帶走而移轉至其實力支配之下,衡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該口罩1 只部分,仍應有搶奪既遂罪之適用,一併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逕於該便利商店內商品架上拆取上開口罩1 只部分,業已構成竊盜既遂之犯行,然徵諸前開說明,該口罩1 只在店內雖已為被告所戴上,但仍同在店員之視線及管領範圍內,不能認為當時被告業已竊盜得手,遑論被告將裝有其餘口罩之商品攜至櫃檯交由店員刷取條碼(亦即被告當時如若依店員指示付款,所付之款項亦包含其顏面上業已戴上之口罩),更難認被告當時果有先行對該口罩取得排除合法占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之支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取得該口罩之時點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而此部分行為既與本院前開認定為搶奪犯行之行為係屬同一,自毋庸另就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口罩1 只部分)涉犯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其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被訴於106 年10月12日日凌晨2 時29分許確有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新基金門市,並於店內竊取商品架上之高視能日拋型彩色軟性隱形眼鏡6 副,另拆取水果刀2 把得手等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內值班之店員張智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8頁下方照片、第89頁至第90頁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見偵卷第91頁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證據在卷可按,另該便利商店於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又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惠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店外打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亦與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之店員胡劭君在被告拆取口罩時全程目睹並在其旁邊之情形不同(參照證人胡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錄影畫面截圖中店員胡劭君當時即在被告身旁,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自不能同視;
復以證人何志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隱形眼鏡6 副係在被告之側背包內扣得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後續持刀及離開店內之過程中,並未手持該隱形眼鏡6 副之情形一致,而可採信,是益見當時被告確已將隱形眼鏡6 副及水果刀均置於其排他之實力支配下無誤。
從而就此部分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取得該水果刀2 把後,逕自持該水果刀2 把要求證人即當時在該店內輪值之店員張智惠交付財物,因店員張智惠先試圖抓住被告持刀之雙手,然未能奪取刀械,且造成其右手3 、4 指割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後,店員張智惠隨即往店外逃出呼救,被告亦因未能打開收銀機抽屜,而未能再取得其他財物,而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均經證人即店員張智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張智惠,診斷:右手3、4 指割傷併皮膚缺損,見偵卷第32頁)、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另該便利商店於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2 度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無可疑,而可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因藥物關係,對案發當時已無記憶等語,然亦無從動搖本院由前開證據方法所得對於事發經過之判斷。
⒊被告雖辯稱:伊所為尚不足以令店員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查:⑴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且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不以已動手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為必要;
至是否取得財物,乃屬強盜罪既遂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客觀上一經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時,即為強盜行為之著手,至於其強盜行為著手後,嗣因一時未注意或臨時突發狀況而讓被害人有脫逃或有報警、反抗之機會,以致未能取得財物,乃屬其強盜行為未遂之問題,不影響其強盜行為之業已著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29分許之深夜時段進入僅有女性店員1 人輪值之便利商店內,倏地雙手分持刃口鋒利之水果刀各1 把逼近告訴人張智惠,並將刀鋒貼近告訴人張智惠之顏面、脖子部位等情,則衡諸告訴人張智惠身為女性,當時亦僅有1 人獨自當值,四周並無可得即時予以救助之其他人,面對年富力強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向其施加攻擊之被告,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心裡感覺到怕,反射動作一定是會這樣想,也不敢再跟被告繼續抵抗下去,因為門沒關,就立即往外呼救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與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無違,亦可認告訴人張智惠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衡以告訴人張智惠於被告持上開水果刀貼近其身體同時,即分別以左、右手抓住被告持刀之雙手,其除反抗外,顯然兼有憚於自身受害而防衛之意思,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覺反應是伊要擋住被告來傷害伊,這是伊本能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益見如是;
由是足見被告持刀舉動確已產生壓制告訴人張智惠反抗之效果,應屬強盜罪之脅迫手段,縱告訴人張智惠證稱:伊於雙方推擠過程中,主要是覺得很無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仍不得憑此遽謂告訴人張智惠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從而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案發時告訴人張智惠雖於被告持刀接近時有抓住被告雙手,但被告持刀所為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仍足以對告訴人張智惠產生壓制效果,令其無法阻止被告嗣後控制店內,並得自行至收銀機處試圖開啟收銀機抽屜(但因抽屜未能開啟而未能取得財物),應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徒以告訴人張智惠有反抗行為,即空言指稱告訴人張智惠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謂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殊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⒋是就被告嗣後持其業已竊得之水果刀指向店員張智惠聲稱搶劫等語及其後因未能開啟收銀機抽屜致未能獲取財物部分之所為犯行,亦已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泰平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何志英,診斷:右手割傷1 公分,見偵卷第33頁)、員警何志英106 年10月12日及同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4頁、第84頁)、被告逮捕過程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被告及員警何志英受傷照片(見偵卷第92頁下方照片、第93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水果刀2把可查(照片見偵卷第10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認定,而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罪名: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於行為時雖未能搶奪醫療活性碳口罩1 包(扣除被告拆取戴上之1 只)、免洗船型襪1 雙、素面方巾1 條、男用拖鞋1 雙、男用免洗褲1 包、七星牌軟包香菸1 條等商品得手,然其既已就業已拆取、戴上之口罩1 只部分業已得手,仍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毋庸另就其未能得手之其餘商品論以未遂,一併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就竊取隱形眼鏡6 副及水果刀2 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OK便利商店先行竊取現場貨架上之水果刀2把後,用以遂行渠嗣後對店員之強暴手段,審諸該水果刀2把具有切割功用,顯然具有殺傷力,是核被告就其持水果刀後對店員表明搶劫然未能取得財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肢體暴力施加於員警何志英以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員警何志英因而受傷,堪認其所為之數個強暴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1 年度基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101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⑶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101 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⑸101 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⑹102 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⑺102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⑻102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⑸⑹⑺⑻4 案,嗣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
被告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⑼104 年度基簡字第24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⑽104 年度基簡字第515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⑼⑽2 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復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殘刑及2 應執行刑再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委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有如前述,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診斷為⑴多重物質濫用、⑵物質關連情緒障礙。
被告於案發後之尿液檢驗,共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3 種成分,此3 種物質分類上均為精神活性劑,對個人之意識、精神、情緒及行為,均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
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於物質作用期間,個人可能出現意識混亂、情緒易怒、失眠亢奮、行為躁動、幻聽妄想、肌肉僵直等表現,達中毒劑量時,嚴重可能高熱盜汗、癲癇發作、腦出血、橫紋肌溶解、腎衰竭至死亡;
芬納西泮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作用偏向鎮定安眠藥,唯其半衰期遠較一般醫師處分之鎮定安眠藥長,文獻記載其半衰期為15至60小時,而在體內存留及造成影響的時間長短,依所服劑量及個人代謝物質之能力而異,影響時間5 至21天均有可能,於物質作用期間,個人可能出現意識模糊、記憶缺失、頭昏嗜睡、言語含糊、動作失衡或幻聽妄想等,達中毒劑量時可能心律不整、肌肉失張甚至昏迷……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陳述其記憶缺失之主觀經驗,與卷宗記載之客觀內容(訊問時感覺頭昏、部分關於有無用安之論述混亂不一致、對犯案過程細節及緣由多答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與芬納西泮之藥理作用大致相符,兼之被告又施用安非他命,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2 者混用後,其藥效對中樞神經及其精神行為表現之影響,又較單一物質更複雜且難預測,據此,被告聲稱對服用過量一粒眠後所為犯行不復記憶,也非其主觀意識控制下所為之行為,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確實可能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至第335 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先前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詠欣精神科診所等精神醫療機構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馬偕醫院前以106年12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6395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8 頁;
基隆醫院前以106年12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8547號函檢附被告精神疾病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219 頁;
詠欣精神科診所前以106 年12月19 日 詠欣字第01060120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至第231 頁,並經本院以107 年2 月27日基院華刑信106 訴675 字第1796號函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附鑑定機關,有前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中,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先加後減,並就其同時多數減刑事由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遞減輕之。
⒌至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又稱:被告犯行當時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原因,係因其施用二、三級毒品自行招致,並非使用正規醫師處方用藥,亦非罹患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礙等疾患,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建議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然查:⑴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
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貫性及連續性。
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多次之刑案紀錄,然所涉及之犯罪均為兼具自戕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從未有從事暴力犯罪或財產犯罪之經歷,徵諸被告於本件接連於短時間、相近之場所所犯之搶奪、強盜等犯行均屬重大治安事件,當為警察及偵查機關積極辦理之案件,從被告既無相關犯案之紀錄,可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之前,從無此類犯罪之經驗,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施用多重毒品前,即有起意行搶之動機,或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可知悉其於藥物濫用後將從事暴力財產犯罪之行為。
是被告縱有自行濫用藥物、施用毒品之行為,惟依前開說明,不能因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果有預見其可能為後續本案之犯行,從而自不能將被告施用多種毒品之行為評價為原因自由行為,亦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然其於深夜接連至便利商店搶奪、強盜財物,除造成各該便利商店之損失外,更令單獨輪值夜班之便利商店店員易生惶惑,顯然致社會不安,兼衡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於各該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段,並考量其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所顯示之身心狀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先前曾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高視能日拋型彩色軟性隱形眼鏡6 副部分,業已於逮捕被告後隨即交還告訴人張智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則就此已合法發還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口罩1 只,尚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水果刀2 把亦為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惟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水果刀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本其權利,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請求發還,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一併指明。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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