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7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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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宏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採尿,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2年3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4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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