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81,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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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㈠第4 至5 行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106 年6 月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犯罪事實欄之㈢第1 至2 行之「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更正為「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居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以及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

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106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許為警盤查時,並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其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4 至6 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原從事物流業工作,月薪新臺幣7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尚佳(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62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鏟管1 支,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卷第36頁反面),是扣案之吸食器及鏟管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張智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市通仁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6年6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同年6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查緝通緝犯李宏裕(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6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市通仁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同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因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路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同車之人洪吉祥(另案偵辦)持有毒品案件而同遭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8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同日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後,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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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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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智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
│    │之部分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㈡分別施│
│    │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㈢分別施用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
│    │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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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5日晚間 │
│    │  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7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    │  000-0-000)1紙      │欄二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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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晚間│
│    │  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    │  000-0000)1紙       │欄二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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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下午│
│    │  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5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有犯罪事實欄二㈢分別施│
│    │  000-0-000)1紙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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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
│    │  餘淨重0.2116公克)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六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    │及鏟管1支等物。       │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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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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