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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鄒紀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6、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本人,其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 月1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由本院公示送達,有前開上訴狀、本院裁定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仁愛區公所函文、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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