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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少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胡少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胡少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9樓之8「萊茵商旅」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06年8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警至上開旅館實施臨檢盤查時,陳益修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予警方扣案,經警帶同二人回警局接受調查,胡少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接受裁判。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少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無誤(詳被告10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
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胡少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資料(毒偵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6年8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頁);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9樓之8執行臨檢勤務時,因當場查獲其在場友人陳益修持有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而被告為在場人,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 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僅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施用(見被告10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 頁),是被告初始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驗出其尿液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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