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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瑞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錢瑞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 巷巷口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錢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第5 頁)。
又扣案之內含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
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再者,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
準此,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現於療養院療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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