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96,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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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榮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深坑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萊茵商旅之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游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11月7 日、99年5月25日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70號、99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經各該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所犯各罪分別因法律規定而由本院各別以101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100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而前開有期徒刑8 月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8 月、1 年等宣告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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