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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106 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金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湯姆熊遊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處,無償受讓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6 公克,驗餘淨重0.035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 巷2 弄內,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帶其至派出所採尿,嗣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同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538 號卷第2 頁)。
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6 公克,驗餘淨重0.035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擔任店員之工作、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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