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忠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 二、詎王忠義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三、查本件被告王忠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 四、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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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第2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忠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104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忠義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犯行,玆分述如下:㈠其於106年7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奠濟宮附近電動遊藝場之廁所內,同時1 次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因騎機車時使用手機,適為執勤員警發現攔停盤詢,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此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觀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案件】。
㈡另於106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某友人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之方式,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 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2巷口,查獲其友人林瑋璟(另案偵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王忠義恰在現場,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案件】。
㈢再另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某處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6 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2巷口,查獲其友人林瑋璟(另案偵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王忠義恰在現場,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此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王愛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度毒偵字第2170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忠義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忠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106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5至7頁】、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2至6頁】、於106 年10月26日詢問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58至59頁】及本院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我於106年7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奠濟宮附近電動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我要拋棄,另於106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某友人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某處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我有自首,希望能夠給我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已經很多條了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現場照片2張、毒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4頁、第8至12頁、第17頁、第48頁、第56至57頁】,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8至10頁、第17至2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各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49頁、第55頁】。
是被告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片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19至40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揭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者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 次,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觀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案件】,與上開106年8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2巷口,查獲其友人林瑋璟(另案偵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王忠義恰在現場,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此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王愛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案件】,此有被告106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5至7頁】、被告106年8月1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2至6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此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上開偵訊、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其所為確實應嚴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及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7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有自首,希望能夠給我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已經很多條了等語明確綦詳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不要再害自己,不要再結交損友,自己應勇於面對現實,承擔自己過去犯錯之後果,自己宜重新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因而致家人哭、損友笑,苦了自己,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當下一念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是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49頁】,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壹點零參捌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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