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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上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蘇上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先於106年8月2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樂國中旁之自來水廠內,先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3日晚間8、9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蘇上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惠起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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