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2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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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之犯罪事實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攔查時間更正為「106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2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及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暨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5 年6 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106年9 月24日下午7 時20分為警盤查時,尚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已使用之針筒1 支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有於兩日內施用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至同頁反面、第6 至8 頁、第16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以經營攤販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 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4頁),是扣案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黃逸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前揭兩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31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77公克)、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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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逸銘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
│    │查中之供述          │  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之事│
│    │                    │  實。                  │
│    │                    │2.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
│    │                    │  有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下午8 │
│    │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
│    │(尿液檢體編號:106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1-307)、勘察採證同│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意書各1紙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 │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重0.077公克)、針筒1│  因之事實。            │
│    │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
│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 │  事實。                │
│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65│                        │
│    │584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查獲照片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1 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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