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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源魁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電話通知到案後,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接受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源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59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379卷第6 頁、第7 頁),另參酌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 lucuro 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18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前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應於前述驗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於本案驗尿時間10天前施用海洛因,惟該時點距本案驗尿時間即106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18分已相隔甚遠,衡之被告前述檢驗報告呈現之嗎啡、可待因數值甚高(嗎啡大於檢測上限4,800ng/mL、可待因為6,580ng/mL),難認其警詢所述係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患有心臟病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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