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27,2018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柏龍
呂冠民
黃子恆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5、48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68號,業已另案審結)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773、5735、3897、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柏龍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呂冠民犯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黃子恆犯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前案事實:呂冠民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華柏龍、呂冠民(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杜維康(未經起訴)、吳永盈(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盈於106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吳宗來之友人,於106年2月9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吳宗來向吳宗來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保證金云云,致吳宗來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過港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永盈之前開帳戶。

嗣華柏龍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㈡華柏龍、呂冠民、黃子恆、楊舜智(未經起訴)、賴昱承(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恆於106年6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楊舜智,再由楊舜智轉知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許秋桂之外甥,撥打電話給許秋桂,向許秋桂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50萬元云云,致許秋桂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6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50 萬元至黃子恆之前開帳戶。

黃子恆則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前之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楊舜智聯繫,並由楊舜智駕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嗣再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楊舜智。

呂冠民則由賴昱承駕車搭載至上址,向楊舜智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扣除給予楊舜智之5萬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華柏龍。

三、查獲經過:㈠吳宗來於匯款後,驚覺受騙,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華柏龍涉嫌重大,遂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華柏龍拘提到案,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許秋桂於匯款後,驚覺受騙,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黃子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及對於5589-DT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1本及ASUS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華柏龍、呂冠民、黃子恆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15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61頁、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來之指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華柏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57 頁、第41頁至第42頁)。

堪認被告華柏龍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子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八隊偵查佐林于鈞及小隊長江明松破獲詐騙集團,始至郵局臨櫃提款,伊當時並不知道這樣可能涉及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林于鈞及江明松之證述,被告黃子恆於106 年4、5月起,即開始提供情資予警方偵查,警方並因被告黃子恆所提供之情資破獲毒品及槍砲等案件,可證被告黃子恆確為警方之線民;

而依證人林于鈞及江明松之證述,被告黃子恆確曾向警方提供本件詐騙集團犯罪之情資;

被告黃子恆既為警方之線民,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係期待將來能獲得更多人別資料,以供警方偵查,且線民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自願與警察合作之人,其法律地位於行政組織法上所稱行政助手,被告黃子恆基於偵查機關行政助手之地位,所為臥底之行為,可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為被告黃子恆辯護。

惟查: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黃子恆所申設,並由其提供予楊舜智用以詐騙他人錢財,業為被告黃子恆於警詢所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1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自堪信為真實。

2.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被害人許秋桂之外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許秋桂,向被害人許秋桂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50萬元云云,致許秋桂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7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50萬元至黃子恆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許秋桂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773 號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黃子恆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7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黃子恆於106年6月27日下午3時38分前之某時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楊舜智聯繫,並由楊舜智駕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嗣再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許秋桂之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楊舜智。

被告呂冠民則由賴昱丞駕車搭載至上址,向楊舜智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扣除給予楊舜智之5 萬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華柏龍等事實,亦據被告華柏龍、呂冠民、黃子恆所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207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及被告呂冠民與華柏龍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通訊之畫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可信為真。

4.被告黃子恆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上述之主張,惟查:⑴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

而現今社會,某些類型之犯罪,例如販賣毒品、槍械、人口或洗錢、嚴重貪污等,不乏具有嚴密組織或集團性情形,為打擊是類犯罪,在外國有發展出一般所謂「臥底偵查」之方式者;

在我國,雖然尚未引進此一法制(法務部曾研擬出「臥底偵查法」草案,其中第十條規定:「臥底偵查員於臥底期間,為實施臥底偵查任務之必要,所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之..... .行為,不罰。」

採阻卻違法主義),然實際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運用線民「臥底」(但與上揭草案之「臥底偵查員」,專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而已,尚不相同),以破獲犯罪集團,並非全無。

衡諸「臥底」者,站在犯罪集團之立場以觀,類似其叛徒,其人為避免遭發覺、陷入險境,自須多所權宜應變,始能通達無礙、順利完成其「臥底」探密之目的、計畫,所作所為,既要神秘進行,當然不可能事事預先請示,必獲核准而後從事。

自此角度而言,其應變時之客觀作為,若有觸犯刑罰規範情形,卻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而必欲予以課責、論處,當與社會通念之正義不相適合。

易言之,法律、義理、人情既相衝突,則在法律制定、修正之前,仍應儘量尋繹解決、調和之道,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

是以,「臥底偵查」雖非為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所得選擇裁量之偵查方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參照),仍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採取「臥底」之偵查方式,始得認為偵查權之行使,而為司法偵查手足之延伸。

⑵即就本件而言,被告黃子恆縱曾因為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林于鈞及小隊長江明松破獲槍砲及毒品案件,並因此領得破案之獎金,然並未於事前告知證人林于鈞及江明松其欲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詐騙集團之犯罪情資等情,業經證人林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並沒有要求被告進入詐欺集團內部去臥底,因為被告黃子恆說他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但是他說他知道詐騙的情資;

被告黃子恆從來沒有對渠講過他要參與詐騙集團,去從中知悉他們的犯罪狀況等語;

證人江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與證人林于鈞均沒有要求被告黃子恆去詐騙集團進行臥底,渠係於收到本院證人傳票才知悉被告黃子恆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子恆之前確實有跟渠等說過詐騙集團之情資,但並沒有講過他自己要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是以,被告黃子恆主觀縱然認為其係為蒐集詐騙集團之犯罪情資而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同意,即進行其所謂之「臥底偵查」,核其所為自難認係司法偵查手足的延伸,亦難謂為偵查權之正當行使。

⑶再者,被告黃子恆果係為蒐集詐騙集團之犯罪情資,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於犯後自應將詐騙集團之犯罪情資及將詐騙集團所交予之犯罪所得提供予警方,以利警方進行後續之偵查,然被告黃子恆自106年6月27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來,非但未向警方提供本件詐騙集團犯罪之情資,反將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萬5,000元花用殆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58頁)。

自此以觀,自難認為被告黃子恆係基於蒐集詐騙集團之犯罪情資,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以,本件被告黃子恆係明知為詐騙集團持用其上開帳戶行騙,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主觀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黃子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

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

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查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黃子恆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等詐騙手法向上開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三人參與之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三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華柏龍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與呂冠民、鄭創文、杜維穅、吳永盈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三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與楊舜智、賴昱丞、鄭創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華柏龍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呂冠民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呂冠民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另審酌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子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件被告華柏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華柏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⑴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華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與鄭創文、呂冠民、杜維穅四人平分後,每人分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61頁、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275頁至第276 頁),核與被告呂冠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276頁),是被告華柏龍因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可認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華柏龍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華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與呂冠民、鄭創文平分 5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20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274頁),核與被告呂冠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275頁),是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6,666元(計算式:5萬元÷3=1萬6,66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可認定。

爰於被告華柏龍、呂冠民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黃子恆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58頁、第27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黃子恆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被告黃子恆之前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⑵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黃子恆所有,用以遂行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黃子恆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①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晶片卡1張)、2,000元紙鈔5張、1,000元紙鈔12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等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雖為被告黃子恆所有用以遂行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物,然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見106 年偵字第3773號卷第198頁),自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號碼牌、金融卡、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海洛因1包、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一 │106年2月13日│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42之11號    │⑴2萬元 │
│    │9時6分至7分 │                              │⑵2萬元 │
│    │            │                              │⑶2萬元 │
│    │            │                              │共6萬元 │
├──┼──────┼───────────────┼────┤
│ 二 │106年2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2萬元 │
│    │9時14分許   │                              │⑵1萬元 │
│    │            │                              │共3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本判事實欄二、㈠所│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
│    │示詐欺被害人吳宗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部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本判決事實欄二、㈡│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
│    │所示詐欺被害人許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桂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其內插用門號為○○○○○○○○○○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SUS廠牌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其內插用門號為○○○○○○○○○○號之晶片卡壹張)沒│
│    │                  │收。                                                        │
│    │                  ├──────────────────────────────┤
│    │                  │黃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插用門號│
│    │                  │為○○○○○○○○○○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