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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7、405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對於被告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發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04號),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柏龍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華柏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97、4050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自承其參與至少40件之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㈡本院於107年3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1.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2.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訊問時所述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繫屬至法院審理,其所涉犯之詐欺罪罪數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參與40餘件之詐欺案件,係因其一心想要交保,事實上其所參與之詐欺案件並不超過3 件云云,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698、727號三案件外,尚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8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908、5910、6104號案件偵查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案件審理。
諸此,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疑慮。
再被告事實上有無參與各該詐欺之犯行,乃犯罪有無之判斷,與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迥異。
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其小孩要開刀,才會詐欺取財等語,足見被告於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甘冒犯罪風險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若交保在外,如面臨經濟困境,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是以,本件既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即足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而其羈押並不能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自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雖以其父母親皆已年邁,其老婆很辛苦,其小孩都在問爸爸什麼時候要回家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被告前揭聲請即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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