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28,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皮慧英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4號、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肆拾伍點柒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肆拾壹點壹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IMATH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箱(含包裝盒壹個、外包裝袋肆個、夾鍊袋參佰柒拾參個)、分裝匙壹支、分裝墊板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皮慧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肆拾伍點柒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肆拾壹點壹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IMATH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箱(含包裝盒壹個、外包裝袋肆個、夾鍊袋參佰柒拾參個)、分裝匙壹支、分裝墊板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振隆、皮慧英為夫妻關係,兩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鍾慧育(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振隆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某時,至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某電玩店,以新臺幣26萬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名」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及其他物品後,將該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回當時與皮慧英、鍾慧育共居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處;

緣邱志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分44秒許、25日下午22時19分43秒、26日凌晨0時25分45秒許撥打皮慧英所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邱志誠並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6時6分36秒(由皮慧英接聽)、25日下午20時20分22秒(由皮慧英接聽)、26日上午6時24分7秒、26日上午6時39分24秒、26日上午6時54分38秒、26日上午7時13分1秒許撥打簡振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簡振隆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皮慧英、鍾慧育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將簡振隆所販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以利簡振隆攜出販賣,簡振隆則攜帶皮慧英、鍾慧育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6號之樓梯間步出欲以4000元販售予邱志誠1公克時(起訴書記載為售予他人,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埋伏查獲,當場扣得簡振隆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毛重109.08公克、淨重104.03公克、驗餘淨重103.8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簡振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復經簡振隆同意至上址搜索,當場發現皮慧英、鍾慧育正在進行分裝上開簡振隆所販入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於上址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毛重147.59公克、淨重142.05公克、驗餘淨重141.8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淨重合計246.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5.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1.14公克)、皮慧英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IMATH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簡振隆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1箱(含包裝盒1個、外包裝袋4個、夾鍊袋373個)、分裝匙1支、分裝墊板1個與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簡振隆、皮慧英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後持本院搜索票,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25分,至簡振隆、皮慧英斯時住處即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進而當場逮捕簡振隆、皮慧英2人到案。

由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皮慧英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簡振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

因前揭判決等認定本件與前揭科刑部分無關;

另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振隆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皮慧英及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3-257頁、第365-378頁、第410-43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振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73-74頁、第214-215頁、本院卷第240-242頁、第434頁),被告皮慧英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211頁、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2第26-27頁、本院卷第364頁、第434頁),又據證人鍾慧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88-89頁、第206-208頁),並據欲向簡振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邱志誠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95-96頁、第201-202頁、本院卷第415-417頁),本案查獲經過乙情,亦據證人即查獲當時任職於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之廖書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14、333、370號、99年聲監續字第563、59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136-150頁)、被告皮慧英所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分44秒、25日下午22時19分43秒、26日凌晨0時25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151-152頁),被告簡振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6時6分36秒(由皮慧英接聽)、25日下午20時20分22秒(由皮慧英接聽)、26日上午6時24分7秒、26日上午6時39分24秒、26日上午6時54分38秒、26日上午7時13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150卷偵查卷卷1第158-163頁);

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ATH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分裝袋1箱(含包裝盒1個、外包裝袋4個、夾鍊袋373個)、分裝匙1支、分裝墊板1個與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㈠簡振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9。

㈡皮慧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B1至B9。

二、編號A1至A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編號A1鑑定。

㈠驗前總毛重109.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5.05公克】。

㈡編號A1:⒈淨重35.2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35.06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98%。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94公克。

三、編號B1至B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編號B1鑑定。

㈠驗前總毛重147.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5.54公克】。

㈡編號B1:⒈淨重35.2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5.09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98%。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20公克。」

,有該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51167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第5150號偵卷2第56頁至第5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

再且,本案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科刑部分無關,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關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簡振隆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1兩(連袋毛重37.5公克)買入38000元,其打算1公克賣4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日審判筆錄),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1公克是1013.3元,而以1公克4000元之價格賣出乙情,自有利可圖,足認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供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與鍾慧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因警查獲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簡振隆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①②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9月25日,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振隆、皮慧英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簡振隆部分,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皮慧英部分,依規定遞減之。

㈣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並未售出,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產生實質危害,被告亦未從中獲得利益,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者應較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且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係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50、5309號、100年度偵字第309、310號先於100年1月13日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皮慧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被告簡振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

本案原應於前揭判決時一併審結,惟因前揭判決等認定本件與前揭科刑部分無關;

本案始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且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上揭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在案,被告簡振隆現年已66歲、被告皮慧英亦已年滿63歲,且被告簡振隆於105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而有其他腦血管疾病、腦梗塞後遺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代謝性腦病變(見本院卷第207頁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振隆之母簡陳珠罹左肺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208頁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需照顧簡陳珠,因認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簡振隆部分,依規定,先加後遞遞減之,就被告皮慧英部分,依規定遞遞減之。

㈤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簡振隆雖於99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述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名」之人購買,惟遍查全卷並無警方或檢察官因而查獲綽號「王仔名」之人,並移送偵辦之證據,從而,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在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惟本案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將第二級毒品流出市面,兼慮及其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簡振隆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販售美術燈(見5150號偵查卷卷1第7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無業),被告皮慧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房務員(以上見5150號偵查卷卷1第7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無業)、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並無犯罪所得、本件販賣毒未得逞,及被告簡振隆於105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而有其他腦血管疾病、腦梗塞後遺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代謝性腦病變(見本院卷第207頁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振隆之母簡陳珠罹左肺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208頁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需照顧簡陳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查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本件行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沒收:⒈查獲之毒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245.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1.1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5116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簡振隆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簡振隆於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35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因遭警查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得逞,並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被告簡振隆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被告皮慧英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IMATH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簡振隆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1箱(含包裝盒1個、外包裝袋4個、夾鍊袋373個)、分裝匙1支、分裝墊板1個與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日審判筆錄),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⒋另扣案之藥品〈白色粉沫(Lidocaine利度卡因麻醉劑)〉2瓶、帳冊1張、帳冊2本、存摺(土地銀行)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壓模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UTE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枚,皮慧英所有)、壓板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G-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枚,鍾慧育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鍾慧育所有)、C1-C5透明液體5包驗餘淨重105.93公克、C6棕色液體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C7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53.98公克等物品,均與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均據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