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昆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昆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參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仍於106年8月間為出國之行為,且被告明知自身恐遭收押,仍查詢自身有無遭限制出境,並特為出境,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與今日訊問所述多所出入,且就相關共犯部份均以規避帶過,又參以本件尚有共犯麥克、余宗憲尚待查緝,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撥打電話後的資料會為刪除等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再參以本件被告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的數量甚為龐大,對國家社會危害甚鉅,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准予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審理庭期裁定被告得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經於107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訊問被告暨審閱相關卷證後,除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除因本件證人調查之相關程序已告一終結,認無勾串證人之虞外,其餘羈押事由均尚存在,又核以本院原於107年2月23日有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9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諭知被告如為具保,應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給予被告多日時間覓保,然被告迄107年3月1日12時前均未成功覓保,故被告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以為擔保,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