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用毒品紀錄
- 二、本案事實
- (一)於106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 (二)李仕良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按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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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4、1393、1742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2、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各參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捌點柒貳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共壹拾貳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參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零參伍柒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陸伍捌公克)、殘渣袋參只,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壹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鍊袋壹拾壹只、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李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丙)(丁)(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李仕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
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分別購入海洛因3 包(編號二、三、六,淨重合計18.7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2 公克,其中編號三、六純度為78.25 %、純質淨重合計14.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編號一、四、五,淨重合計28.404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57 公克,純度為96.5%,純質淨重合計27.4106 公克)以及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2 包(編號七、八,純度未達1 %,驗餘淨重合計12.65 公克),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後李仕良即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其向友人彭義隆借住之居所內,將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彭義隆另涉槍砲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彭義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李仕良同意搜索,而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編號一至三、七之毒品、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並在彭義隆之房間內,扣得李仕良藏放之編號四至六、八之毒品、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夾鍊袋8 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李仕良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同前居所之房間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彭義隆另涉槍砲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658公克)、夾鍊袋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仕良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編號二,驗餘淨重0.64公克)、碎塊狀檢品2 包(編號三、六,驗餘淨重合計18.08 公克、純度78.25 %、純質淨重合計14.16 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編號七、八,驗餘淨重合計12.6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6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0357 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合計27.4 1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3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1393卷〉第9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第5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第32頁)。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1393卷第89頁、106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1742卷〉第5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紙在卷足憑(偵1393卷第5 頁、偵1742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經查,被告106 年3 月2 日被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31.37 公克(其中編號三、六之純質淨重合計14.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035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4106 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為警搜索,警方於彭義隆房間內查獲編號四至六、八之毒品時,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106 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下稱偵1354卷〉第7 頁),雖其後於警詢時否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為警搜索時,遭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658公克)、夾鍊袋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雖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國」之人所購買,然其並未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購入數量非低之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
兼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742卷第1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 包(編號二、三、六,驗餘淨重合計18.72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2 包(編號七、八,驗餘淨重共12.6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編號一、四、五,驗餘淨重共28.035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9658公克)、殘渣袋3 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3 組、夾鍊袋11包、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354卷第61頁反面、偵1742卷第5 頁反面及第30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1354卷第21至23頁、偵1742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毒品研磨機1 台,因無證據證明內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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