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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藍富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藍富山於約30分鐘後,又在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採驗尿液,嗣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藍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6年9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7 月26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同院106 年11月8 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395號函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0月、6月、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⑵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前開理由欄一㈠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104 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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