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4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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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令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令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①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入監合併執行,於98年3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嗣前揭①罪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2 年3月;

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③罪及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2 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①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8月(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2月19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令杰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8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9月9日1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在基隆市南榮路64巷巷口為警盤查,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 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郭令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 個等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其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為第1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260公克)、殘渣袋2個,其中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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