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52,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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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伍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錫箔紙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7月20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17日0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8月20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3.9516公克)予警員扣案,且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5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4、112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採尿時間:106年7月20日15時25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6、7、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04、112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採尿時間:106年8月21日1 時10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28、29、77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80頁正反面)。

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3.9520公克,驗餘淨重共3.9516公克)扣案。

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於106年8月21日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錫箔紙或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112 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由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6年8月20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員扣案,且於尿檢報告尚未出爐之106年8月21日偵訊坦承於106年8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106年8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12頁可按),及其曾前往醫院接受藥癮替代療法(有基隆維德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15、117頁可查),堪認其有心戒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106年7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106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106年8月20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3.952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80頁正反面),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106年8 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106年8月17日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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