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留嘉隆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判處
-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嗣於106年8月23日16時5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
- 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四、沒收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 (四)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另有遭查扣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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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嘉隆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0、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嘉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留嘉隆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一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人士,取得具殺傷力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上述手槍所用之非制式子彈79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併同其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6包,總毛重28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9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50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06年8月23日16時5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47號)前往留嘉隆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在該處1樓樓梯間查獲留嘉隆時,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噴霧瓶,向在場業已表明身份執行職務之警察陳永龍、黃唯噴灑,致執行職務之警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及角膜炎之傷害。
嗣經警反制後,當場在留嘉隆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土造金屬槍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90號卷第16至18頁),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79顆及金屬槍管1支等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三、送鑑子彈7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語,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79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8202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4290號卷第110~116頁),而上開改造金屬槍管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槍砲單要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一份在卷足憑。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則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其鑑定結果認: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86.56公克(包裝總重約12.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98公克。
2、隨機取樣編號1鑑定:(1)淨重249.8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於249.7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純度約98%。
(三)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50公克。」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867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90號卷第83頁);
就妨害公務部分,另有被告當時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瓶1瓶扣案可佐,又當時遭被告持辣椒水噴霧瓶攻擊之員警陳永龍、黃唯,致其2人分別受有刺激性接觸皮膚炎、刺激性接觸角膜炎及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佐。
綜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
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人,一次購買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連同其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8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9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50公克),可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意圖營利購入擬供日後販賣之用,乃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其一次持有大量、超過其自身平常所需之毒品數量為依據,然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欲著手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就一次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另科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論處,是被告單為自身施用,雖無一次持有如此數量之毒品之必要,但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有意圖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持有行為,遽謂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面對員警查緝、逮捕時,持辣椒水噴霧瓶攻擊之員警陳永龍、黃唯,致其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當屬「強暴」無誤。
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按持有槍、彈、槍砲主要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其上開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取得來源,但仍無法明確確認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但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6時58分許,經警查獲之時,既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可認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之前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陳稱,其所持有之槍、彈及土造改造金屬槍管係自一綽號「光頭」之人所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一綽號「小魚」之人所購得,而主張其有供出來源,應得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之前開供述,均僅講出一綽號,除此之外,對該人究係何人,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之姓名年籍相關資料,自無從確認被告所指稱者究屬何人,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槍、彈或毒品來源之可能,是被告以此主張其能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法律所嚴禁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被告明知持有上開物品會產生極大危險性下,仍持有之,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前經通緝在案,面對員警之查緝,不僅未加配合,反為求逃脫,持辣椒水噴霧攻擊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被告近期甫一年幼子女出生,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79顆(應扣除業經試射完畢之子彈,詳下述)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除其中附表編號2中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業經擊發或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驗後,其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286.56公克(包裝總重約12.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98公克。
隨機取樣編號1鑑定,淨重249.8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於249.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50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依現行檢驗方序乃係以刮除方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辣椒水噴霧瓶1瓶為被告犯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以攻擊員警所用之物,且既為被告隨身所攜帶,亦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另有遭查扣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但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何相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內容 │沒收或沒│
│ │ │ │收銷燬 │
├──┼──────────┼────────────┼────┤
│1 │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沒收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 │ │
│ │)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除其中附表編號2中之直徑 │ 沒收 │
│ │79顆(含直徑9.0±0.5│9.0±0.5mm非制式子彈14顆│ │
│ │mm非制式子彈42顆、口│、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 │ │
│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 │直徑8.9±0.5mm金屬彈│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2│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m│ │
│ │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 │ │
│ │徑9.0±0.5mm金屬彈頭│,因業經擊發或試射後,而│ │
│ │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有殺傷力,毋庸沒收外│ │
│ │ │。剩餘之子彈,均具殺傷力│ │
│ │ │。 │ │
├──┼──────────┼────────────┼────┤
│3 │土造金屬槍管1支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 沒收 │
│ │ │違禁物。 │ │
├──┼──────────┼────────────┼────┤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 │驗前總毛重286.56公克(包│沒收銷燬│
│ │包裝袋) │裝總重約12.58公克),驗 │ │
│ │ │前總淨重約273.98公克。隨│ │
│ │ │機取樣編號1鑑定,淨重249│ │
│ │ │.8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 │ │
│ │ │用罄,於249.73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純度約98%。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68.50公克(鑑定│ │
│ │ │用罄部分認已滅失,毋庸沒│ │
│ │ │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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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辣椒水噴霧瓶1瓶 │屬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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