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鈺禾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一)陳鈺禾明知去漬油為高易燃物品,若點燃去漬油足以引發
- (二)陳鈺禾遭警方列為本件縱火案調查對象後,為避免呂芷瑩
- 二、案經呂芷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
-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
- 三、綜上,被告有為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放火罪之科刑紀錄,且其於106年8月
-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有持1瓶去漬油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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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禾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禾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鈺禾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放火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因自身認其樓上鄰居呂芷瑩之住處內有孩童奔跑嬉戲,因而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鈺禾明知去漬油為高易燃物品,若點燃去漬油足以引發迅速燃燒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去漬油,前往呂芷瑩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大門外,朝大門前置放之腳踏墊潑灑去漬油,再以打火機點燃任其燃燒後,旋離去返家,幸經呂芷瑩當時尚未入眠,因聞到去漬油味道,且發現有濃煙飄進屋內而進行察看,並通知家人趕緊撲滅火勢,仍造成腳踏墊燒燬及周遭拖鞋燻黑之結果,惟房屋之結構體未達燬壞程度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並在陳鈺禾及呂芷瑩住處對面空地扣得去漬油2瓶(1瓶無瓶蓋已用盡、1瓶未開封),始悉上情。
(二)陳鈺禾遭警方列為本件縱火案調查對象後,為避免呂芷瑩家人做出不利證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20時57分許,復前往呂芷瑩上開住處門外,與呂芷瑩母親呂碧玲溝通時,向呂碧玲恫稱:「若出庭作證判罪,絕對抱瓦斯桶來你家碰(臺語:意指引爆瓦斯桶)。」
等語,致呂碧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芷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芷瑩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呂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基隆市消防局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僅有燒燬腳踏墊,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應僅構成毀損罪云云;
然查,參以卷附之基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8~81頁),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即告訴人住處之大門處,起火原因係人為引燃易燃性液體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現場大門處之地墊有受燒損之情事,復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夜間,因為我覺得告訴人他們樓上有腳步聲,吵得我無法睡覺,所以我就帶了一瓶去漬油及打火機前往告訴人住處,我是要放火沒錯,因為我酒後情緒不好,想說去嚇嚇她,我就直接將去漬油倒在腳踏墊上,再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就不管火勢直接離開等語,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及去漬油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將去漬油倒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腳踏墊上,並點火引燃,及於引然後即逕行離去等情,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的住處係一6層樓高,一層2戶,有電梯、一樓統一大門的住宅,我家是我與我先生、媽媽、阿嬤及小孩同住,案發當日夜間,因為我比較晚睡,而我房間又離大門最近,當時我先聞到一股類似油漆的味道,我到客廳察看,發現沒有異樣,又回房間休息,可是約5分鐘後,我又聞到一股刺鼻濃煙味道,而且客廳都是煙,我就趕快出來察看,發現家裡的插座沒有異樣,我就往門上的貓眼看,發現已經著火,火勢高度已經跟貓眼一樣高,大門縫亦能看到火光,但沒有看到人的蹤跡,我就趕快報消防局,且因為家人都已入睡,我就喊失火了,通知他們起來。
我會先報消防局係因我當時從貓眼看時,發現火燒得很高,我怕危險、怕自己無法撲滅,所以先報消防局,之後我先生就拿了一個大臉盆,大約倒了兩、三盆來滅火,樓上4樓的兩戶鄰居亦有下來幫忙滅火,他們倒了多少水我不瞭解,他們是因為也有聞到刺鼻的濃煙味道,所以出來察看,嗣約5分鐘後,消防隊就趕到,最後門前的腳踏墊跟拖鞋有燒掉,門則燻黑、沒有變形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40~150頁),並衡以案發當時係屬半夜,即眾人已入睡時間,而告訴人住處又係集合式住宅並位處3樓,出入如非藉由大門,自無對外通行之可能,被告明知此情,竟仍逕自持易燃之去漬油往告訴人住處大門處之腳踏墊傾倒,及為點燃後,無視燃燒狀況即逕行離去,而放任火勢蔓延所生之所有危害,最終如非幸因告訴人斯時尚未入睡,及時發現通知家人並通報消防局前來,該火勢自會於該住宅門口持續延燒,而生無法控制之危害,是參酌刑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本係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
則認被告所為,自非單單僅係毀損某一客體,而係對一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為放火行為無訛。
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呂芷瑩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其有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為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址房屋結構受燒情形主要係門口地墊受燒,屋內並無受燒情況,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未達「燒燬」之程度。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呂碧玲恫稱:「若出庭作證判罪,絕對抱瓦斯桶來你家碰(臺語:意指引爆瓦斯桶)。」
等語,顯已具體指出將對被害人施加惡害,自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證人呂碧玲於偵查中亦稱,我非常害怕,恐懼非常,都沒有辦法睡覺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誤。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放火罪之科刑紀錄,且其於106年8月間,亦曾因心生不滿,而有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之情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本件僅因認為告訴人住處有發生聲響,致影響其睡眠,即於半夜眾人多在熟睡期間,持易燃物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放火,無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住宅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犯後又為規避責任,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其犯後犯後有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患有憂鬱症,暨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有持1瓶去漬油前往傾倒,該瓶去漬油雖經扣案,然查該瓶去漬油已經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而使用殆盡,故留存之瓶身,經認已無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復另瓶遭扣案之去漬油,因未開封,故認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當時亦有持一打火機前往放火,該打火機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參酌該打火機亦價值低微,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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