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74,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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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禾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禾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參以被告所犯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已伴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放火後尚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要求被害人不得陳述對於不利之供述,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再參以被告前以犯放火罪,於民國106年間方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參酌本件被告所為係在半夜期間持易燃物於被害人大門處放火,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2月20日准予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於107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訊問被告暨審閱相關卷證後,除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除因本件業已審結並判決在案,認無湮滅罪證之虞外,其餘羈押事由均尚存在,又核以本院原於107年3月12日有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諭知被告如為具保,應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不得靠近被害人,並給予被告多日時間覓保,然被告均未成功覓保,故被告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以為擔保,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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