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蘇敬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貳、陳賀新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
- 參、馮劍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肆、黃釋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
- 事實
- 一、蘇敬祐、陳賀新、馮劍秋及姓名不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 一、訊據被告陳賀新、蘇敬祐、馮劍秋均坦承本件扣案之毒品係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關於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扣案由被告蘇敬祐、陳賀新、馮劍秋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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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陳賀新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馮劍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黃釋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597號、第4598號、第4599號、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蘇敬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物,均沒收之。
貳、陳賀新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物,均沒收之。
參、馮劍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物,均沒收之。
肆、黃釋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敬祐、陳賀新、馮劍秋及姓名不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鹽酸羥亞胺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爲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謀議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來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不法暴利,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蘇敬祐、陳賀新、馮劍秋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賀新將前業在大陸尋得鹽酸羥亞胺貨源之貨主資訊交由蘇敬祐,由蘇敬祐策劃聯繫運輸進入臺灣之事宜,並約定由陳賀新自行負責在臺接運毒品,事成之後,蘇敬祐可獲得2 公斤愷他命成品之報酬。
嗣因陳賀新無法將覓得之貨源在大陸地區交予「大隻」運往臺灣,蘇敬祐乃再與「大隻」議定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由「大隻」先自行向陳賀新覓得之貨源拿取毒品,該筆費用由陳賀新先行匯給「大隻」,毒品成功運至臺灣後,「大隻」則可獲得 5公斤愷他命成品之報酬。
謀議既定,蘇敬祐遂於106 年7 月間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委由「大隻」將毒品包裝運輸至臺灣。
「大隻」遂將上開毒品夾藏在不鏽鋼製濾水器濾芯內,裝入櫃號UESU0000000 貨櫃,利用不知情海運公司之KANWAY GLOBAL 0000000 貨輪載運,以「越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祥公司)名義,於106 年9月3日運抵臺灣,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至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申報進口(報單號碼:AA/06/589/F0 648號)與託運事宜,蘇敬祐並提供馮劍秋所交付之「0000000000」及「王鵬宇」姓名給不知情之鑫成報關行有限公司職員,供貨運公司聯絡接貨所用。
另陳賀新本與蘇敬祐言明,由陳賀新負責接貨,惟陳賀新以無法尋得小弟為由,要求蘇敬祐負責找人接貨並申辦行動電話,蘇敬祐遂以新臺幣(下同)40、50萬之代價尋求馮劍秋找小弟接貨,再將之轉交予陳賀新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馮劍秋遂以不詳代價找上黃釋養,告知上情,並要黃釋養以「王鵬宇」身分簽收貨物,黃釋養明知所接貨物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仍應允之,而與陳賀新、蘇敬祐及馮劍秋形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提出其前租屋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產業道路作為下貨「大料」(即毒品原料)地點,後蘇敬祐爲確認接貨地點是否安全,遂與馮劍秋及黃釋養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查勘,見該處地點隱蔽,乃同意以該地點爲接貨地點,並於勘查完畢之後,與馮劍秋及黃釋養共同至高雄地區吃牛肉麵。
蘇敬祐於勘查途中之所乘車輛內及吃牛內麵時,均曾提及所接貨物是「大料」。
其間,馮劍秋並陸續轉交蘇敬祐運輸毒品之代價共21000 元予黃釋養。
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獲線報,認陳賀新、蘇敬祐涉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進口,乃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准發給監聽票,就陳賀新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就蘇敬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以監聽,並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加強查驗。
基隆關人員於106 年9月5日查驗時發覺,在其中品項爲「濾水器濾芯」20個之中夾藏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42包(純度7.94 %,合計純質淨重5189.06 公克),旋即由海關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等單位偵辦,查緝員警爲查得運輸該批毒品之人,仍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以蘇敬祐留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蘇敬祐後,蘇敬祐佯以「王鵬宇」身分,指示將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產業道路,106 年9月8日16時20分許,不知情貨運公司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運送並聯絡當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黃釋養及黃釋養找來搬貨不知情之吳相佑後,將貨物送至上處,由吳相佑將貨物搬運至以吳相佑名義承租的小貨車之後,黃釋養即佯以「王鵬宇」名義,在貨物簽收單上偽簽「王鵬宇」名字(一式3 份,其中黃聯係客戶收執聯,另紅、白聯係貨運公司存查聯,在其中一聯簽名,複印至其餘二聯),表示已收到該批貨物,而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並將紅、黃聯交予送貨人員、白聯則由吳相佑收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鵬宇」。
斯時蘇敬祐及馮劍秋則在旁把風,另不知情之黃釋養前妻黃雅遙亦在場,查緝員警於吳相佑已將貨物搬運至所承租之小貨車,且黃釋養已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上開毒品在臺收貨人後,即出面當場將蘇敬祐、馮劍秋及黃釋養逮捕,黃釋養及吳相佑見狀,旋將自己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丟給黃雅遙,黃釋養則將上開供聯絡收貨之行動電話交給吳相佑,此外,查緝員警並持拘票,至陳賀新住處,拘提陳賀新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下列各物:㈠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毒品42包(純度7.94%,純質淨重共計5189.06公克)及不鏽鋼濾水器濾芯20支。
㈡自陳賀新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IPHONE手機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 張)、陳賀新匯款給「大隻」之合庫匯款申請書1 張(收款人:江映瑩),及與本案無關之合庫匯款申請書1 張(收款人:海峽農業科技)、郵政匯款單1張(收款人:盧添助)、郵政匯款單1張(收款人:林桂卿)、雜記1張。
㈢自蘇敬祐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製成材料記事1張。
㈣自馮劍秋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ASUS手機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與本案無關之小米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㈤自黃釋養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 支(TAIWAN MOBI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
㈥自查獲現場及吳相佑處扣得黃釋養佯以「王鵬宇」簽收之貨物簽收單3 張、黃釋養持以供聯絡貨運行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黃釋養所交付預備供支付運費之新臺幣3500元。
㈦自黃雅遙處扣得吳相佑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黃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敬祐等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8 頁、第193 頁、第201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賀新、蘇敬祐、馮劍秋均坦承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其等謀議自大陸地區進口,相關運輸及接貨情節亦不爭執,惟被告陳賀新、蘇敬祐及馮劍秋共同辯稱當初所謀議私運進口的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亦即其等主觀上認知是私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不知本件所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會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另被告陳賀新另辯稱:不知情有關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云云。
訊據被告黃釋養固坦承是被告馮劍秋找其佯以「王鵬宇」身分接貨,嗣並在貨物簽收單上偽簽「王鵬宇」的名字之事實,然辯稱:當初被告馮劍秋說是贓物熱水器,其不知道本件所收貨物是含有微量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的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毒品42包,係如事實欄所示,由被告陳賀新尋得貨源,由被告蘇敬祐及陳賀新與綽號「大隻」之男子聯繫安排以夾藏方式,利用貨櫃運輸至臺灣,運抵臺灣之後,由被告蘇敬祐找被告馮劍秋,被告馮劍秋找被告黃釋養佯以「王鵬宇」名義接貨等相關運輸毒品情節,業據被告陳賀新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被告蘇敬祐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5-11頁)、偵訊(見106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88-90頁、第121-123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8-200頁、第279-295 頁、第312-320 頁)、被告馮劍秋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82-183 頁、第298-320頁)坦承在卷,被告黃釋養亦迭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6-7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73頁反面- 第74頁正面、第90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6頁、第347頁)坦承係被告馮劍秋找其佯以「王鵬宇」名義爲接貨事宜,互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鍾榜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8 頁),且有進口報單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一第76-79頁)、基隆關務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一第74頁)、查扣物品照片4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一第124-134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黏稠液體42包、不鏽鋼濾水器濾心20支、聯絡運毒及收貨用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IP HONE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 M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1支(TAIWAN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 M卡1張)、簽收單3張及被告陳賀新匯款給「大隻」之合庫匯款申請書1 張(收款人:江映瑩)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黏稠液體42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隨機抽樣8 包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5353.34公克(空包裝總重1636.66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7.94% ,純質淨重5189.06 公克,愷他命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134 頁)在卷可憑。
又證人即鑑定本件扣案毒品之證人鄭昭欣(法務部調查局)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整個證物送到我們鑑識科學術大概是42包,經檢視它的外觀都一樣,根據我們的SOP ,可以用抽樣的方式來驗驗看它的純質淨重,所以這個案子是抽驗8 包進行定量分析,它的重量是65353.34公克,空包裝重是1636.66 公克,純度的部分鹽酸羥亞胺經過檢驗是7.94%,純質淨重5189.06 公克,因為愷他命它微量,我剛講過了是微量,所以這個案子它就沒有列印出來愷他命的純度是多少或是它的純質淨重是多少,因為它是小於1 %,我們也沒有針對去做出來它純度多少,所以就沒有那個的數字。」
(見本院卷第276-277 頁),足徵本件扣案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量甚微,大部分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此已可徵被告陳賀新、蘇敬祐及馮劍秋辯稱主觀上認知是欲自大陸地區私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乙節非虛,再參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證,並無法查悉被告陳賀新及蘇敬祐間有欲自大陸地區私運何種毒品至臺灣之情事,另依本院承辦相關刑事案件所已知,目前市面上新型毒品同時含有各級毒品者不在少數,因認被告陳賀新、蘇敬祐及馮劍秋主觀所認知者與客觀之犯罪事實有異,在查無關事證可佐被告陳賀新、蘇敬祐及馮劍秋主觀上就本件扣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所認識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認定被告陳賀新、蘇敬祐及馮劍秋等人僅就私運第四級毒品有所認知,彼此間主觀犯意聯絡是運輸第四級毒品。
㈢被告黃釋養雖辯稱不知被告馮劍秋委由其收受者是毒品,且不知所收貨物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云云,證人即被告馮劍秋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57頁反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301 頁、第304 頁)亦附和被告黃釋養所辯,然查:⒈證人即被告蘇敬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⑴106 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10頁反面):「(問:馮劍秋幫你找的黃釋養、吳相佑、黃雅遙三人,是否知道搬運的物品就是毒品?)吳相佑跟黃雅遙這兩個人我不知道,但是黃釋養跟馮劍秋還有我在交貨前(9 月初)有到交貨地點勘查地形,並研究接到毒品之後相約在哪邊再把毒品交給我載走,交貨現場是由黃釋養提供的,因爲那個地點是黃釋養之前住過。」
。
⑵106 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90頁):「(問:黃釋養知道這批貨物是毒品嗎?)知道,現場是黃釋養帶我們去的,那個地方以前黃釋養住過,我也有跟黃釋養講要接洽的是愷他命原料」、「(問:你是有親口跟馮劍秋跟黃釋養講這次要接的是愷他命的大料?)有,就是第一次去勘查現場,大約一星期前,馮劍秋載我跟黃釋養去,我坐副駕駛座,黃釋養坐後面」。
⑶107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因為時間急迫,馮劍秋跟我講黃釋養有提供一個可以卸貨的地點,此點以前是黃釋養租屋處。
約被查獲之前一星期,我跟馮劍秋、黃釋養一起去查看現場,由馮劍秋開車,載我跟黃釋養去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了確認毒品卸貨後放置的地點,所以我才會一起去查看,途中,黃釋養在車內自己講這個地點是他以前租屋住過,比較熟,要找比較熟的地點是因為馮劍秋、黃釋養都知道要接的貨物是毒品。」
、「我之前不認識黃釋養,於106 年8 月看點之前,馮劍秋帶黃釋養到我高雄住處找我,介紹黃釋養給我認識,當時馮劍秋說沒有說他要找這個人。
第二次我跟黃釋養碰面,就是跟馮劍秋、黃釋養一起去看放毒品地點的時候,這是馮劍秋給我王鵬宇身分證之後,因為我在跟馮劍秋要身分證之前,就有跟馮劍秋說要進愷他命大料,所以馮劍秋跟黃釋養要身分證資料時,馮劍秋一定也有跟黃釋養講,否則黃釋養不會給資料。
我們要去看點之前,馮劍秋有說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地點很隱密,在馮劍秋開車去查看地點的途中,我有跟馮劍秋、黃釋養說要接的是大料,所以黃釋養及馮劍秋都有講這個地點很隱密,只有一條路進去,另一條出來是墳墓,黃釋養已經住過,他很熟。
看完地點之後,我們3 人一起去鳳山市五甲吃牛肉麵,在吃牛肉麵時,我有跟馮劍秋、黃釋養講這次要小心。」
。
⑷107 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316-320 頁):「(問:你前後爲什麼會跟黃釋養碰2 次面?)第一次是那時候貨還沒到,我們就約去看現場,我要求要去看現場,因爲那個現場是黃釋養提供的,馮劍秋跟我說我們就一起去看,他就有跟我講說林園龍潭路那個地方以前就是黃釋養住過的地方」、「(問:你跟馮劍秋、黃釋養講說這次要接的是『大料』」毒品原料,這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一次就有講了。」
、「(問:第一次是在車子上講還是在哪裡講?)對,在吃牛肉麵那天之前都有講。」
、「(問:就有跟他們講說這次是要從大陸進那些『大料』,所以他們也瞭解進來的東西是什麼,是不是?)是。」
、「(問:你們第一次去看現場之後,在吃牛肉麵的時候,你們有談些什麼?)談說貨幾天後可能會到,談說到時候怎麼樣運作,就談一些這個而已」、「(問:在去看接貨地點的時候,你知道黃釋養是要來接貨的人了嗎?)那時候馮劍秋有沒有在找人我是不知道」、「(問:當天去你只知道黃釋養是提供接貨地點的人是不是?)還有負責接貨。」
、「(問:我現在問你的是,你們要去看接貨地點,馮劍秋開車接到你之後,在這個途中他就告訴你黃釋養是這次要接貨的人,你們接到黃釋養之後,在看接貨地點的途間,你有沒有講到這次去看的貨、接的貨就是愷他命大料這件事情?)這個到去吃牛肉麵我都有講。」
、「(問:在車內你是怎麼講的?)大概講什麼具體上我是不太記得,不過我有提到這次要接的就是愷他命大料,包括看完現場後到牛肉麵那邊去吃牛肉麵的過程中,我都有提過。」
、「(問:畢竟是一個違法的事情,你為什麼會這麼放心的就去講,馮劍秋畢竟是你找到的人,你認識他,但是黃釋養你並不認識,你怎麼會在黃釋養面前去提到你們這次要接的貨就是愷他命大料?)我認識馮劍秋有一段時間了,我跟他採取信任度,而且馮劍秋跟我介紹黃釋養的時候,馮劍秋跟我介紹是他的小弟,黃釋養是馮劍秋的小弟。」
、「(問:你是因為馮劍秋告訴你黃釋養是要接貨的人,所以你才放心的在車內及在吃牛肉麵的時候都去提到說這次要接貨的是愷他命大料?)是。」
。
⒉證人即被告馮劍秋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16-320頁):「(問:證人馮劍秋在車內蘇敬祐有沒有跟你講到貨的問題?)我不記得,因為我要專心開車。」
、「(問: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到貨的問題,你不記得?)應該是有提到。
」、「(問:蘇敬祐說他確實有在講貨的時候有講到愷他命大料這件事情,你究竟有沒有聽到?)吃牛肉麵蘇敬祐是有跟我講,但是那個麵店不是很大,所以也不能說的很大聲。」
、「(問:吃牛肉麵的桌子有多寬?)約80公分(經通譯當庭測量)」。
⒊綜觀證人蘇敬祐上開證言,可知其就曾告知被告黃釋養所接貨物是愷他命原料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證述何以在不熟識之被告黃釋養面前談論所接貨物是愷他命原料乙節,亦合於常情,又其與被告黃釋養前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被告蘇敬祐無設詞誣陷被告黃釋養之必要,佐以被告黃釋養供承與被告蘇敬佑及馮劍秋勘察接貨地點後,確有共同前往高雄市吃牛肉麵,足徵證人蘇敬祐證述在其與被告黃釋養、馮劍秋在牛肉麵店吃麵時有談及黃釋養所要接的貨物是愷他命大料乙節非虛,而依被告馮劍秋證述當時其等同桌,被告黃釋養坐在被告蘇敬祐斜對面,桌面約80公分,以如此近之距離,被告黃釋養應當能清楚聽到被告蘇敬祐所述話語,另外再從本案收獲過程而論,倘被告黃釋養受託所接貨物是其所指熱水器之贓物,被告馮劍秋自行租車接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黃釋養委由不知情吳相佑出面租車並引導貨運公司至接獲地點,而被告蘇敬祐及馮劍秋在旁把風?又何以所選定之接貨地點非最終藏放地點,且被告蘇敬祐亦非最後收貨人?此合理的解釋當係被告黃釋養所接貨物內夾藏風險甚高,刑責甚重,價格不斐之毒品等違禁物,否則毋需以此種隱匿、迂迴、掩飾之方式避人耳目,因認被告前開蘇敬祐證述在與被告黃釋養、馮劍秋勘查接貨地點之路上及至高雄市區吃牛肉麵時,均有告知被告黃釋養其所要接的貨物是愷他命原料等情節爲真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釋養主觀上知悉本件所接貨物是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告馮劍秋雖迭證述僅告訴被告黃釋養所接貨物係贓物,然此查與前述事證及情理不符,參以被告黃釋養係被告馮劍秋找來接貨之人,且供出被告黃釋養實際犯案情節,於被告馮劍秋並無何益處,依人之常情,爲免入被告黃釋養於重罪,被告馮劍秋之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黃釋養之嫌,因認被告馮劍秋此部分所證無從採爲有利被告黃釋養之證據。
從而,被告黃釋養上開所辯,核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查被告黃釋養未經同意,佯以「王鵬宇」名義,在本件扣案貨物簽收單(一式3 份)上偽簽「王鵬宇」名字,係表示收受該批貨物之意思,自屬偽造「王鵬宇」名義之私文書,其持以交付送貨人員,核即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疑,被告黃釋養辯稱僅係偽造「王鵬宇」署押云云,顯與法律不符,無從採信。
又被告陳賀新辯稱不知情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云云,然查,本件扣案毒品係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乙節,被告陳賀新知之甚詳,而二地間之運送無非是空運或海運,爲免遭查獲所運送者是毒品,大多係以夾藏之方式爲之,被告陳賀新前於本院107 年1 月12日訊問時供承:前在大陸地區曾因案入獄服刑,在本件案發前苦尋無運送管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就毒品如何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乙事,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應即可預見毒品運送至臺灣後應係有人冒名接貨,故認被告陳賀新就本件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當有所預見,而與被告蘇敬祐、馮劍秋及黃釋養間有所犯意聯絡。
故被告陳賀新此部分所辯,查與相關事證及情理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敬祐等4 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敬祐、陳賀新、馮劍秋及黃釋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蘇敬祐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貨運及報關行人員運輸及私運本件扣案毒品進口至臺灣,及辦理相關報關及國內運送事宜,爲間接正犯。
被告蘇敬祐等4 人運輸前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前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蘇敬祐等4 人偽造「王鵬宇」簽名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敬祐等4 人就上開所犯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敬祐等4 人就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馮建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2 年6 月、1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經查:⒈被告蘇敬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賀新106 年10月5 日刑事陳報狀內容及本院106 年11月3 日延押訊問時係坦承:被告陳賀新介紹欲運輸毒品至臺灣的友人「小莊」與被告蘇敬祐認識,但否認參與被告蘇敬祐與「小莊」間之運輸犯行(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108-109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110-111 頁),顯與本院認定其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異,其就主要犯罪事實並未坦承,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賀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賀新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法採取。
⒊被告馮劍秋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被告馮劍秋辯護人辯稱被告馮劍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㈥本件被告蘇敬祐等4 人自大陸運輸至臺灣的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詳後述),核無法重情輕之情狀,被告馮劍秋之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馮劍秋之刑乙節,要無法採取。
㈦爰審酌被告蘇敬祐等4 人明知鹽酸羥亞胺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爲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竟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本件扣案毒品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5189.06 公克,數量甚鉅,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以戒除外,尚會造成膀胱纖維化,損傷泌尿系統,進而不自主排尿,終身依靠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令人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數量甚鉅,倘一旦成功製造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然被告蘇敬祐等4 人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不擇手段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惡性重大,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
又被告陳賀新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蘇敬祐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被告馮劍秋及黃釋養係聽從被告蘇敬祐指示接貨,參與程度較輕,被告蘇敬祐爲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賀新及馮劍秋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黃釋養始終飾詞否認,顯見其未有任何知其所為有危害社會之省思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敬敬祐等4 人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42包(純度7.94% ,合計純質淨重5189.06 公克),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包裝本件扣案毒品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不鏽鋼濾水器濾芯20支,則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運輸之物,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至編號⒎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據前認定,屬被告4 人用以聯絡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蘇敬祐給被告馮劍秋轉交給被告黃釋養接送本件毒品之代價究竟是多少乙節,被告蘇敬祐、馮劍秋分別證述如下,本院參酌常理,認定被告黃釋養本件犯罪所得共21000 元,其中3500元業已扣案,茲論述如下:⒈被告蘇敬祐或證稱:2 萬3 千元(106 年9 月9 日警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10頁反面);
或證稱:我交給被告馮劍秋轉給他的下手,一次給1 萬元,1 次給1 萬2 千元,這些錢中有包括租車及給貨運公司的錢(本院延押訊問: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82頁);
或證稱:我總共拿了2 萬多元給被告馮劍秋,由被告馮劍秋處理(見本院卷第200 頁);
或證稱:當初我有問被告馮劍秋要給他們的是多少錢,被告馮劍秋說是5 萬元,這當中我有拿了2 萬多元給被告馮劍秋拿給他們,剩下的沒給(見本院卷第294 頁)。
⒉被告馮劍秋或證稱:1 萬元、5 千元,6 千元,包括租車3500元也拿給被告黃釋養(106 年9 月9 日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9 頁);
或證稱:1 萬元、5 千元、6 千元(106 年9 月9 日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58頁正面),或證稱:我有給被告黃釋養錢,一次是1 萬元,是被告蘇敬祐給我的,說要給搬贓物的錢,所以我把錢全部拿給被告黃釋養,被告蘇敬祐還有一次給5千元,另外一次給6 千元,這些錢裡面有包含給貨運公司的錢,還有租車、加油的錢(本院延押訊問時: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124 頁);
或證稱:被告蘇敬祐有拿1 萬元給我,第二次給我5 、6 千元,第三次也是給我5、6 千元,我全部轉交給被告黃釋養2 萬1 千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
或證稱:要算被告蘇敬祐給我的錢是2 萬1 千元,所以我給被告黃釋養的錢就是2 萬1 仟元(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
⒊綜觀被告蘇敬祐、馮劍秋所證,二者所證已交給被告黃釋養接送本件毒品之代價相差不多,以被告馮劍秋所證2 萬1 仟元爲最少,而如前所述,被告黃釋養始終供稱僅於案發當天,自被告蘇敬祐、馮劍秋處收得6000元,其中3500元交給案外人吳相佑供支付貨運行運費之用。
本院審酌前認定被告黃釋養係參與運輸本件扣案毒品之共同正犯,風險甚高,要無不收取相當報酬之理,此由被告蘇敬祐及馮劍秋一致證稱:被告蘇敬祐允諾給予被告馮劍秋40、50萬元之報酬即明,因認被告黃釋養係以不詳代價參與本案,且已收取2 萬1 千元之報酬,其中3500元業自案外人吳相佑處扣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釋養所犯罪項下,就扣案之35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17500 元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被告黃釋養以「王鵬宇」名義偽造之簽收單一式3 聯,其中黃聯係客戶收執聯,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蘇敬祐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紅、白聯係貨運公司存查聯,不屬被告等人所有,然其上「王鵬宇」之簽名共2 枚,既出於偽造,不論屬於犯罪行爲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所示各扣案物,或僅係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關,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不另爲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扣案由被告蘇敬祐、陳賀新、馮劍秋及黃釋養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內除含有上述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蘇敬祐等4 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然如前認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敬祐等4 人主觀上就所運毒品內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所認知,難認其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無從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故就此部分本應爲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 ⒈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⒈法務部調查局 │
│ │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毒品42包(純│106 年11月9 日調│
│ │度7.94%,純質淨重共計5189.06│科壹字第00000000│
│ │公克) │350 號鑑定書(見│
│ │ │106 年度偵字第45│
│ │ │96號卷第134 頁)│
│ │ │。 │
│ │ │⒉屬違禁物。 │
├──┼──────────────┼────────┤
│ ⒉ │不鏽鋼濾水器濾芯20支。 │⒈裝盛本件扣案毒│
│ │ │ 品 │
│ │ │⒉本案犯罪工具 │
├──┼──────────────┼────────┤
│ ⒊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⒈自被告蘇敬祐處│
│ │00000000;含0000000000SIM 卡│扣得。 │
│ │1 張)。 │⒉本案犯罪工具。│
├──┼──────────────┼────────┤
│ ⒋ │IPHONE手機2 支(序號:352087│⒈自被告陳賀新處│
│ │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扣得。 │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⒉本案犯罪工具。│
│ │8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⒌ │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⒈自被告馮劍秋處│
│ │620620 、000000000000000 ) │ 扣得。 │
│ │ │⒉本案犯罪工具。│
├──┼──────────────┼────────┤
│ ⒍ │智慧型手機1 支(TAIWAN │⒈自被告黃釋養處│
│ │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 扣得。 │
│ │5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⒉本案犯罪工具。│
│ │。 │ │
├──┼──────────────┼────────┤
│ ⒎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⒈自案外人吳相佑│
│ │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 處扣得。 │
│ │1 張) │⒉本案犯罪工具。│
├──┼──────────────┼────────┤
│ ⒏ │扣案貨物簽收單1 張(黃聯)、│偽造「王鵬宇」名│
│ │扣案貨物簽收單2 張(紅、白聯│義之私文書及署押│
│ │)上偽造之「王鵬宇」簽名2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備 註 │
├──┼──────────────┼────────┤
│ ⒈ │合庫匯款申請書1 張(收款人:│⒈自被告陳賀新處│
│ │江映瑩) │ 扣得。 │
│ │ │⒉本案犯罪事實之│
│ │ │證明,查無沒收依│
│ │ │據。 │
├──┼──────────────┼────────┤
│ ⒉ │毒品製成材料記事1 張 │⒈自被告蘇敬祐處│
│ │ │ 扣得。 │
│ │ │⒉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 ⒊ │合庫匯款申請書1 張(收款人:│⒈自被告陳賀新處│
│ │海峽農業科技) │ 扣得。 │
│ │ │⒉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 ⒋ │郵政匯款單1 張(收款人:盧添│⒈自被告陳賀新處│
│ │助) │ 扣得。 │
│ │ │⒉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 ⒌ │郵政匯款單1 張(收款人:林桂│⒈自被告陳賀新處│
│ │卿) │ 扣得。 │
│ │ │⒉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 ⒍ │雜記1 張 │⒈自被告陳賀新處│
│ │ │ 扣得。 │
│ │ │⒉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 ⒎ │小米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⒈自被告馮劍秋處│
│ │00000000 ) │ 扣得。 │
│ │ │⒉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 ⒏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⒈自黃雅遙處扣得│
│ │576 、000000000000000 ,含09│ 。 │
│ │00000000SIM 卡1 張) │⒉案外人吳相佑所│
│ │ │ 有。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⒐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⒈自黃雅遙處扣得│
│ │782 ,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 │
│ │ ) │⒉被告黃釋養所有│
│ │ │ 。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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