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9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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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賢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因不滿探訪其胞妹張巧玲時,遭胞妹前夫即告訴人楊仲平拒絕開門,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告訴人住處頂樓加蓋違章建物門口,將事先準備之汽油直接倒入上開建物門口之門縫中,復點火引燃,藉此縱火燒燬上址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錄放影機、前陽臺磁磚及第四臺天線強波器等物品,火勢並延燒至該住處房屋,幸經消防人員灌救而為燒燬。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物品遭燒燬之照片、告訴人指認翻拍現場附近(即基隆市東新街上)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及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放火犯行,辯稱:我是在八堵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下同)裡聽到告訴人家失火,當時我在跟八堵所所長泡茶聊天,我妹住在那,我怎麼可能放火,監視器上的人不是我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除監視器拍到疑似被告身影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晚上8點半時有到告訴人住處;

鑑識報告裡也沒查到裝設汽油的容器或點火器材,且僅證物一地磚驗到些微汽油反應。

監視器拍到身影縱為被告,斟酌拍攝地點騎車到八堵所也需10分鐘,足證被告沒在現場。

且被告一再陳述胞妹住在其內,他沒動機傷害妹妹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住處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1頁),而參以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現場概況;

該址係一棟4層樓加蓋5樓之RC構造集合住宅,火災發生在5樓頂樓。

現場火勢經消防人員出水灌救後順利撲滅,出大門邊物品受稍損外,火勢並未波及屋內,也未延燒其他樓層或建築物,無人員傷亡。

起火處:具現場燃燒後狀況(一)所述,起火戶鐵門僅內側受燒變色,研判火勢僅侷限在屋內燃燒,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鐵門內錄影機及雜物堆放處即為最先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現場採取證物驗出汽油類可燃性液體成分,且據住戶表示曾有人多次騷擾,並有傷害紀錄,該員當天也曾2次前往起火戶找人未果,不排除因人為引燃易燃物液體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結論:綜合現場勘查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疑似人為縱火(引燃易燃性液體)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等語,及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1060004212號函覆:「二、本案僅證物1(大門內側地板水泥塊)驗出含汽油類可燃性液體部分,此外未再採證得到其他含汽油類可燃性液體成分之物或其他點火器材。」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雖證告訴人住處之火災係遭人引燃易燃物所造成等情,但此放火行為究否即係被告所為乙節。

查觀諸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前開火災發生前後,雖有一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路過(見偵卷第12~13頁,該監視器位置為基隆商工側門前、東新街37巷,此2監視器均距告訴人住處甚近,至多僅數百公尺,相關位置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GOOGLE地圖),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又指認該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6頁),但參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因當時係晚上,而該騎乘機車者係頭戴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均僅拍攝到側面、背面而未拍攝到該人之正面或臉部,告訴人以此遽謂該人即係被告,已屬有疑,且無論該騎乘機車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開火災發生之前至告訴人住處等情,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來我以為是電線走火,結果七堵分局的有2、3個警員來,他說叫我回去協助調查,我說為什麼,就失火,沒怎麼樣,他說鑑識組的有去採證,他說可能是人家放的,可能,因為沒有確定,所以要叫我回去看看到底是怎麼樣,結果我就跟那2位警察回到我家,我家是在5樓,結果我走到4樓樓梯間都是汽油味,到那時候我才知道可能是有人縱火,然後就帶我回去警察局,警察就說你要不要看一下前後的錄影帶,結果我看,我一看就認出被告,我只是合理的懷疑,因為我確實沒有當場看到,沒有看見的事情我們不能亂講等語(見106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9~10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僅係出於懷疑,因未自身親見,其亦無法確定等情,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巧玲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警察提示的那張照片不是我哥哥,因為我哥哥那時候比較胖,而且那時候他的機車沒有大牌,我聽告訴人說照片裡的人是我哥哥之後,我有回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被告說我在裡面怎麼可能燒死我,我說「你說實話,你有沒有想要燒死我」,我媽媽也用藤條打他,並說你妹妹在那邊你也敢燒死你妹妹,但他也說沒有等語(見106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14頁),益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放火之情事,是無法單以被告有於火災發生當日之上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遽謂被告即有為本件放火犯行。

再者,被告雖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至八堵所,並與該所所長陳銘棟進行交談等情,有該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陳銘棟於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佐,縱依證人陳銘棟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八堵所找我之前,就聽到無線電通報東新街火警,一聽就是告訴人他家。

同事調閱監視器畫面,車子好像從東新街往水源路來我們派出所,這段路程騎摩托車頂多10分鐘而已等語(見106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3、4頁),此與GO OGLE地圖路徑評估,告訴人住處至八堵所的車程所需之交通時間相仿,而懷疑被告當時係自告訴人住處附近前往八堵所云云,然此仍屬臆測,且無法待證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事。

從而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放火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放火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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