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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3年度偵字第2463、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暐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緣李延學(綽號「一路」)、蔡宏駿、張鈞偉(綽號「小偉)等人因與林隆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簡志剛(綽號「小剛」,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投資經營中古電器行,而將出資款交付予林隆國及簡志剛,但因林隆國及簡志剛遲未辦妥經營中古電器行所需資金之貸款,致李延學因此心生懷疑,而與林隆國發生爭執。
適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林隆國之友人遭人砍傷,林隆國認係李延學挾怨帶人砍傷其友人,遂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3年6月19日凌晨1 時許,先以電話與李延學聯繫,假意邀約李延學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再於同日凌晨3、4時許,搭乘陳浩惟(綽號「小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駕駛520-K5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附近之檳榔攤,與簡志剛謀議伏擊李延學等事宜。
林隆國及簡志剛乃議定由林隆國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搭載李延學至基隆市○○區○○路000○0 號之「鑫爾中古電器行」(下稱鑫爾電器行),並由簡志剛負責調集人手與工具前往鑫爾電器行進行埋伏。
嗣林隆國則與李崑銘(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3年6月、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 萬元,現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另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崑銘攜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往鑫爾電器行。
簡志剛隨即調集友人丁暐程(綽號「丁丁」)與謝旭翔(綽號「小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商討伏擊李延學之事,並要求丁暐程與謝旭翔另行調集人馬與行兇之工具前往。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林隆國、李崑銘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丁暐程借用不知情友人吳文貴所使用之RAD-9585號車輛,並覓得友人唐士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葉儒穎(綽號「小胖」,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林○錞(87年12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70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呂○修(87年11月生,年籍詳卷,已死亡)、謝旭翔則帶同張翔閎(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會合。
嗣陳浩惟即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林隆國與李崑銘前往李崑銘位於臺北市○○○路0 段○○○○○○○○○○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林隆國與陳浩惟即駕車先行離去。
丁暐程、唐士淵、葉儒穎、少年林○錞、少年呂○修、謝旭翔、張翔閎及簡志剛等8 人即分別乘丁暐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藍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鑫爾電器行,李崑銘則自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喜美轎車前往基隆好樂迪KTV 與林隆國、陳浩惟會合後,再行前往鑫爾電器行。
林隆國、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丁暐程、唐士淵、葉儒穎、謝旭翔、張翔閎及少年林○錞、少年呂○修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㈠同日上午9 時26分前之某時,陳浩惟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林隆國及李崑銘前往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由林隆國向李延學謊稱貸款前須先行至鑫爾電器行檢視貨品等語,李延學信以為真,乃隨同林隆國、李崑銘及陳浩惟等3人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到達鑫爾電器行。
㈡嗣簡志剛及丁暐程乃指揮少年林○錞及少年呂○修手持手銬在鑫爾電器行門口埋伏等待,屆時配合林隆國、李崑銘而伺機以手銬控制李延學之行動自由,簡志剛、丁暐程、唐士淵、葉儒穎、謝旭翔、張翔閎等6人則於鑫爾電器行內等候。
㈢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李延學與林隆國、李崑銘到達鑫爾電器行時,李崑銘即持預藏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抵住李延學之背部,並由少年林○錞及少年呂○修徒手抓住李延學,然仍為李延學所逃脫。
丁暐程見狀,遂持刀衝出店外,隨後唐士淵、張翔閎、謝旭翔、簡志剛、葉儒穎及少年林○錞、少年呂○修亦分別持木質球棒、鎮暴槍(經鑑驗後證明無殺傷力)、鋁質球棒、機車大鎖及手銬等物品,自店內追出及毆打李延學之頭部及背部,少年林○錞則趁機以手銬銬住李延學之右手(然未至剝奪李延學行動自由之程度),嗣李崑銘經由林隆國之指示趕至現場後,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李延學之腿部連續擊發2槍,致李延學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李延學於受傷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警方於據報後,隨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調查,俟於取得李延學之供述及調取案發現場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嗣警方並經由丁暐程之指述,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中,扣得李崑銘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
謝旭翔並於103年6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偕同簡志剛向警方投案後,當場提出鎮暴槍1枝供警方查扣。
三、起訴經過:案經李延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丁暐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㈢第133頁至第142頁、10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㈢第143頁反面、10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參與謀議及行兇過程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第387頁、第389頁反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反面),與林隆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8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㈡第98頁正反面)、簡志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0頁至第278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至第283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87頁反面至第388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㈣第56頁反面至第57 頁)、李崑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338頁反面至第346頁反面、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 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陳浩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84 頁反面)、葉儒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謝旭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9 頁反面、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反面、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89 頁正反面)、張翔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71頁至第178頁、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93頁至第39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及唐士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6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延學及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88頁至第195頁),復有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61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鑫爾電器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7 張等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74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可為證明,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被告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與林隆國、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唐士淵、謝旭翔、張翔閎、葉儒穎、少年林○錞、少年呂○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刑之加重部分: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①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為82年2月9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又林○錞及呂○修分別為87年12月16日及87年11月13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林○錞及呂○修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林○錞及呂○修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尚難認為有兒童及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兒童及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2.刑之減輕部分:⑴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著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並未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①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係經由電視媒體之報導知悉警方開始調查本案後,主動至警局向警方供承有參與本案之意旨,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以105年8 月23日105年基院曜刑正緝字第14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㈣第232頁),嗣於106年3月17日始緝獲歸案(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 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隆國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共同對於告訴人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諸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驗後業確認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576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71頁至第372 頁反面),自堪認定。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共同被告李崑銘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為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業經擊發,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雖該子彈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滅失,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扣案之鎮暴槍1 枝,經鑑驗後證明無殺傷力,性質上即非屬違禁物,又該槍枝雖係供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爰不宣告沒收。
3.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ZT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4.未據扣案之木質球棒、機車大鎖、手銬等物品,雖係供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等既非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爰不宣告沒收。
5.未據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共同被告簡志剛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本院認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擊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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