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緝,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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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曉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55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曉雲前於99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月4 月25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8 頁),核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經通緝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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