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重訴,4,2017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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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9號),前經本院於106 年3月8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復自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續於106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玆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依證人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審判不公開,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之姓名、年籍以代號為之,且本件被告之代號為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按延長羈押被告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8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000000000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3月8日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手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共犯「豆花哥」等人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106 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06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復自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續於106年10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3月8日訊問時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的部份:我不承認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我也承認我有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摻入飲料包裝並用封口機封口,這是我受到「豆花哥」的指示去做的,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豆花哥」是四十幾歲的男生,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這些犯罪事實我都承認;

對於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的部份:我承認,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於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㈢的部份:我認罪,我有販賣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我有得到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目前這10萬元扣案當中,我總共被扣15萬7千1百元,除了這10萬元是販毒所得以外,其餘的5 萬7千1百元是我向朋友丁維揚借的,丁維揚是我的朋友,大約25歲,古亭國中的學長,80或81年次的男生,我大約105 年10月多的時候向丁維揚借的,我想要用來繳房租,我們約定每個月壹萬元還他;

對於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㈣的部份:我全部承認,我確實有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爆裂物以及寄藏改造手槍,這些犯罪事實我都全部承認;

對於起訴書第9 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的部份:上開編號1至編號21全部都是「豆花哥」所有的,我有進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2的查扣地點,附表一編號3、4的查扣地點,附表一編號5、6的查扣地點,附表一編號7 至21的查扣地點,這些地點我都有進出並使用這些空間,這些地點也有被警察查扣東西,機車ADY-3703是我帶警察去的查扣這些手槍、子彈、爆裂物,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我朋友施志浩所有的,是我向施志浩借來的,是平時代步用,我有放大麻在車內,大約借了2、3個月,他還有別台車,施志浩大約28歲,75或77年次,男生,是我朋友的朋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葉東鴻的,大約19、20歲,他跟我借錢,所以把機車抵押給我的,我把這台機車用來藏放手槍、大麻、爆裂物,葉東鴻不知道這件事情」、「(綽號「豆花哥」的男子現在在何處?)他現在在廈門」、「(你如何聯絡「豆花哥」?)使用黑莓機,我們本來是用來聊天,後來他有用黑莓機叫我去載扣案的這些東西」、「「豆花哥」有指示我去萬華國中地下室停車場及基隆市○○區○○地○○○○○○○○○○○○○○○○○市○○街00號6樓,有給我5仟元報酬,他的目的我不清楚,這個地點不知道是誰租的,「豆花哥」有給我地址還有鑰匙,鑰匙就一直放在我的身上,但是這把鑰匙在10月底的時候整串鑰匙掉了,後來我有用黑莓機跟「豆花哥」說,他說最近不用進去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勘查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葉東鴻、陳奕政、李岱玲、桑佩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 0580082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69666、069 66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20至29頁、第35至41頁、第59、第61至70頁、第73至76頁、第80至100頁】,亦有扣案之包裝空袋105個、小型夾鏈袋65個、中型夾鏈袋95個、大型夾鏈袋55個、分裝用鐵盤7個、封膜機1台、電子磅秤4個、電子磅秤4個【105 年度證字第2153號】,仟元紙鈔157張共15萬7仟元(桑佩芬提出)、百元紙鈔1張共1百元(桑佩芬提出)【10 5年度證字第2154號】、奶粉空袋2包、偽裝藏匿罐1個【105年度證字第2178號】、海洛因磚10塊重3832.5公克許【105年度證字第2179號】、汽車含鑰匙一串車號000-0000【105年度證字第2346號】、機車含鑰匙一串車號000-0000【105年度證字第2347號】、大麻43包重367.24公克許【105年度證字第214號】、電子磅秤1個【106年度證字第215號】、手槍(000000000)1 支、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1支在案可佐【106年保字第390號】。

又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已經與辯護人討論過了,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補充回答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監所的健康正常、作息正常,對本件延長羈押,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6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監所期間身體狀況很好,作息正常,吃睡正常良好,本件若有必要延長羈押時,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相符,與其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訊問時供述:我在監所的健康情形良好,作息正常,本件羈押期限屆至,對於延長羈押,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其辯護人亦同此見解,而本件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難僅憑被告單方供述,遽信其無再犯之虞,再本件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被告交保在外,實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4日亦表示:本件繼續延長羈押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等語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

此外,復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並自106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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