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附民,23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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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文君
被 告 陳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詳如原告提出之簽署日期為106 年11月15日之「刑事訴狀(損害賠償)」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訴狀(損害賠償)」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日期:106 年12月15日上午,收字第5861號),然經本院調閱被告「陳玲如」之前案資料,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同時並無被告「陳玲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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