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0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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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煌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9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3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煌德係受僱於基隆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場對面彎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正在路旁掃地之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江啟泰,使江啟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啟泰與被告藍煌德暨其雇主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107年6 月26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 年6 月26日107 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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