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17,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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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信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建良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周信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章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僱用之司機,平日以營業用大客車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信章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U7號營業用大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右側第二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一路與仁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岔路口時,有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換入右轉彎車道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在右側第二車道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同向右方由林建良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29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建良人車倒地,林建良因此左側小腿擦傷、左小腿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周信章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右轉道被其他車輛占用,伊起步
很慢,右轉沒看到告訴人機車云云。
2、告訴人林建良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2張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4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71973號函文及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說明該
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上揭疏忽之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信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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