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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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被 告 梁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武松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駛至西定路282號前欲左轉迴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家中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其住家即在來車道之同一邊,即貿然在上開地點欲左轉迴車,適同一時、地梁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在林家慶騎乘機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避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梁武松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方與林家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致二車均倒地,林家慶受有左膝、左肘挫傷之傷害;

梁武松則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慶、梁武松各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家慶與梁武松2人,雖均不否認自己有駕駛上過失,但均有所辯解,被告林家慶略以「本件是梁武松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他說他撞上我,是因為當時他要閃避婦人的車輛,所以才會撞到我,他當場還有跟我道歉,因為我那時候還好沒有怎麼樣,而且我也不懂,我當時還沒有轉彎,我是要左轉但是還沒有轉,是他從後面撞到我的,我有過失,因為那時候我閃方向燈,二、三十公尺前我有閃方向燈,我看沒有車輛的時候準備要轉,我那時候沒有煞車,我慢慢騎,慢慢煞車。」

等語置辯。

被告梁武松略以「當時我撞到他跟他說對不起,那就錯了,當時他離開現場,我車子被摩托車壓到,我說拜託趕快幫我扶起來,結果他還在看他的機車,是別人幫我扶起來,我從來沒有跟他說我是閃避婦人才會撞到他,因為對方沒有依照交通規定才會發生車禍,因為對方臨時迴轉。」

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林家慶、梁武松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2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按汽車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2人顯然皆有過失,且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解免自己之罪責。

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渠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酌被告2人均係過失犯罪,惡性甚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亦非嚴重,所生之危害也是不大(林家慶受有左膝、左肘挫傷之傷害;

梁武松則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本可相互原諒對方,達成民事和解,撤回刑事告訴,但可惜和解金談不攏,仍要互相提告,本院考量被告2人過失情節相當,造成之損害不分軒輊,犯罪後雖承認自己有駕駛上過失,但皆欠反省之心,2人均一再指責他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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