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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彰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皇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台2丁線6.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處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不慎撞及同向後方由劉永和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HLQ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永和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血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劉永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劉永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告訴人所騎機車車主周麗玲與被告、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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