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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212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展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NA-111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轉載貨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155 公里400 公尺南向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車速保持適當之剎車距離。
而當時天候陰,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世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已因事故而減速由潘東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再向左撞擊由楊澤浩所駕駛車牌號2631-TL 號自用小貨車,致楊澤浩因撞擊力道而受有左髖創傷性感染、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跟深部撕裂傷、肝挫傷等傷害。
而李世展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澤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世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澤浩之指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4 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3 份、調查報告表(一)、(二)3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常規報告單各1 紙、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6 份、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4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竟未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4 萬多元,有2 名國小之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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