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3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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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鴻仁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舊臺2 線往萬里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00號前,欲迴轉至舊臺2 線往基隆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賴聖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臺2 線往萬里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煞停不及,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賴聖勲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血胸、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聖勲之母許阿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鴻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3頁至第54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相字第109 號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

復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賴聖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賴聖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聖勲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賴聖勲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賴聖勲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事發後,僅於被害人賴聖勲出殯當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向告訴人許阿玉致意,其後並未與告訴人許阿玉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許阿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0,000 元等情,此據告訴人許阿玉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9 頁);

另參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送貨員、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3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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