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3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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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毓良於民國107年4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19巷口時,欲迴轉至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車道,因迴轉角度不足未能一次完成迴轉,其車輛遂斜橫停在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車道上,欲再行倒車後迴正至車道,劉毓良原應注意車輛於馬路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當時往巿區方向之車輛因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而向前通行,適有張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繞由劉毓良自小客車後方向前行,劉毓良未注意車輛後方情況逕自倒車,其車輛左後側撞擊張建凱機車右側,張建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劉毓良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建凱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毓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建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地點及現場車輛照片共2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

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注意車後狀況,逕自倒車,其自小客車車尾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謂不佳,且表達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致未能商談賠償事宜,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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