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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崇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文崇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黃文崇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黃文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崇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02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787路基隆至瑞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進入停靠站前應漸漸減速停靠,不得任意驟然煞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進站時,多次驟然急煞車停靠,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臨時站公車站牌前時,復於無突發狀況下即驟然急煞車,致當時正雙手抓緊扶手站立準備下車之乘客張余森因而雙手鬆脫扶桿後往前跌倒,頭部並撞擊駕駛座附近公車地面,因而張余森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迄今仍昏迷不醒,意識狀態木僵之重傷害(昏迷指數7分)。
二、案經張余森之子張漢洲訴由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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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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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文崇於警詢及│坦認其駕駛習慣不良,於駕駛 │
│ │偵訊時之自白 │787路營業大客車時,無突發事 │
│ │ │故驟然煞車致乘客即被害人張余│
│ │ │森跌倒在地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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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同車乘客林麗│其常搭乘被告黃文崇駕駛之787 │
│ │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路公車,被告黃文崇駕駛習慣不│
│ │證述 │良,常常入站停靠時緊急煞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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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本│當日天氣狀況良好,被告黃文崇│
│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當日駕駛時,有多次入站時緊急│
│ │ │煞車暨於停靠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
│ │ │坑路臨時站公車站時,復於無突│
│ │ │發狀況下緊急煞車,致被害人張│
│ │ │余森跌倒,頭部撞擊公車地面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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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照片10張 │被害人張余森頭部撞擊公車駕駛│
│ │ │座旁地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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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
│ │限公司行車憑單1紙 │憑單1紙被告黃文崇駕駛於107年│
│ │ │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 │
│ │ │787路公車自八堵站發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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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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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被害人張余森因頭部跌落公車地│
│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
│ │證明書暨107年6月15│清,迄今在基隆市安泰護理之家│
│ │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仍昏迷不醒,無法溝通,意識狀│
│ │00000000號函、107 │態木僵,大腦中腦功能喪失,對│
│ │年7月11日長庚院基 │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
│ │法字第000000000號 │上扭曲(昏迷指數7分,其中睜眼│
│ │函文各1紙、基隆市 │反應4分言語反應1分動作反應2 │
│ │私立安泰護理之家10│分),且因其年紀大且受傷嚴重 │
│ │7年8月1日函文1紙 │,評估未來完全回復可能性低,│
│ │ │受有對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 │ │重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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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被告黃文崇駕駛營業大客車時,無突發狀況於停靠時驟然煞車,致使被害人張余森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張余森迄今仍意識狀態木僵,大腦中腦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上扭曲(昏迷指數 7 分,其中睜眼反應 4 分言語反應 1 分動
作反應 2 分),且因其年紀大且受傷嚴重,評估未來完全回復可能性低,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文 2 紙及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函文 1 紙可稽,被害人
張余森顯受有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所稱受有對身體
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是核被告黃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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