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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威炬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旁之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區安一路交叉路口時(該安一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亦不得跨越或迴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欲由東往南左轉行駛安一路車道時,適王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於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劉威炬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王健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而劉威炬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健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威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明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 月16日基警交字第1070000313號函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正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4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500071號函及所檢送王健明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第7 至51頁、第113 至12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第29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深切檢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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