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涵
蔡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明瑋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 縣道,由基隆市往新北市平溪區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 縣道68.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車道直行車先行,由被告兼告訴人蕭仲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停車場駛入車道,使蔡明瑋所騎機車與蕭仲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明瑋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及右上臂手肘前臂手掌、左肩手肘、手背與右腰、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蕭仲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明瑋、蕭仲涵相互提出告訴,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仲涵、蔡明瑋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明瑋、蕭仲涵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2人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