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祥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9105-YJ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劉銘傳路與仁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右轉進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曾譯叶騎乘N59-307 號機車沿劉銘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遇到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7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