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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76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寶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飼養黑色吉娃娃與臘腸混種黑色小型犬,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勿使犬隻任意在馬路上奔跑,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栓綁在安全處所,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7時50時許,告訴人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75 號前,適被告穿越馬路倒垃圾,該犬隻在被告左側跟隨,嗣告訴人騎車經過時,該犬隻突然衝出,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失控摔車,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7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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