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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婷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往銘傳國中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40號前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行人徒步於路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上揭注意,撞擊告訴人即行人陳鏗安,致其受有腰背部鈍傷疼痛、右手擦傷、右腳疼痛、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鏗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純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純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0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鏗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2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陳鏗安亦當庭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有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7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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