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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華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中間車道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信四路32號前,欲右轉信四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至中正路與信四路口時,始自中間車道右轉彎,致與同向由陳進益所騎乘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陳進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進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進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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